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617號
PCDM,108,簡,5617,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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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983號、第9984號、第9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 間欄內「15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4時57分許」、編號 3之匯款時間欄內「14時3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4時38分 許」,及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幫助 不詳詐欺集團對3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而侵害數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 被害人受騙金額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83號
108年度偵字第9984號
108年度偵字第9985號
被 告 林庭甄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甄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7年4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潘飛」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 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一)蔡淑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李信誼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三)林建 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再由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庭甄固坦承於107年4月下旬某日,在統一超商內 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LINE 暱稱「潘飛」所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當時在臉書看到網路借款廣告,就加入對方的LINE ,對方說申辦貸款需要寄出伊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所以伊 就依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寄給對方指定的人;伊會把帳戶交 給陌生人,是因為當時急需用錢,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
(一)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蔡淑淡李信誼、林建德等人遭詐騙後,分別匯 款至上開銀行帳戶等情,亦經前揭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復有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淑淡提出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信誼提出之臺 北富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林建德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相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已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 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 事,被告自無例外。查本件被告辯稱因有資金需求,透過網 路向不詳貸款公司借款,惟被告與對方並不相識,無任何信 賴關係,竟僅憑LINE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上開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重要資料郵寄予不相識之人,實 與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理借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



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 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 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 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借款,以及所容許之借款 額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 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 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其所述借款對象僅要求被告提供 銀行帳戶資料,毋須審核個人之收入或財產情況,理應有所 懷疑,故被告對此應可預見其銀行帳戶恐遭他人作為不法使 用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銀行帳戶可能遭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已有預見,仍執意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
│ │ │ │ │ │幣) │
│ │ │ │ │ │ │
├──┼────┼─────┼──────────┼─────┼─────┤
│1 │告訴人蔡│107 年 4 │假冒為告訴人蔡淑淡之│107 年 4 │ 180,000 │
│ │淑淡 │月 24 日 │友人,撥打電話予告訴│月 24 日 │元 │
│ │ │12 時許 │人佯稱借款,使告訴人│15 時 30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分許 │ │
│ │ │ │。 │ │ │
├──┼────┼─────┼──────────┼─────┼─────┤
│2 │告訴人李│107 年 4 │假冒為告訴人李信誼之│107 年 4 │ 30,000元 │
│ │信誼 │月 25 日 │友人,撥打電話予告訴│月 25 日 │ │




│ │ │10 時許 │人佯稱借款,使告訴人│11 時 41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分許 │ │
│ │ │ │。 │ │ │
├──┼────┼─────┼──────────┼─────┼─────┤
│3 │告訴人林│107 年 4 │假冒為告訴人林建德之│107 年 4 │ 50,000元 │
│ │建德 │月 26 日 │友人,撥打電話予告訴│月 26 日 │ │
│ │ │13 時 20 │人佯稱借款,使告訴人│14 時 36 │ │
│ │ │分許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分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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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