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奎章
輔 佐 人 黃尊啟
即被告之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287 號;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086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奎章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3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更正為:「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 原持本部102 年1 月30日第000000000 號護照遺失補發」後 補充『、「第一次遺失」』;證據(一):「被告黃奎章於 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更正為「被告黃奎章於偵查中之供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審酌被告黃奎章與告發人莊心怡間尚有糾紛,無法從告發人 處取回,仍應本諸理性、合法程序解決取回護照,竟捨此不 為,明知其中華民國護照並無遺失,竟擅自捏造不實事由, 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並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護照 (詳他卷第20頁、本院卷刑事陳訴狀),所為已影響警察機 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身分及護照資料管理、核發之正 確性,甚為不該。復參酌其教育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詩詩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287號
被 告 黃奎章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奎章明知其中華民國護照實際上並未遺失,係置放在前女 友莊心怡處,莊心怡拒不歸還,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接續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謊報前揭護照遺失,遂使 不知情之中正第一分局警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護照 遺失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嗣再於同日持該中華民國護照遺失 申報表,以護照遺失為由,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護 照而行使之,經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遺失補發 效期參年已辦」、「遺失補發英名如舊照」、「遺失掃瞄」 、「原持本部102 年1 月30日第000000000 號護照遺失補發 」等文字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 而據以補發新護照(護照編號:000000000 號),足生損害 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補領作業審核程序之正確性。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奎章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㈡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各1 份 ;
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 年8 月20日領一字第1085127075號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8 年8 月20日北市警中 正一分刑字第1083008336號函各1 份。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依「護 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遺失護照向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者,應檢具警察機關遺失報案 證明文件,但入境時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之入國許 可證副本已附記核發事由為遺失護照者,得以入國許可證副 本代替,基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外交部各辦事處依據警 察機關開立之遺失報案證明文件或內政部移民署核發附記事 由為遺失護照之入出國許可證副本受理護照遺失補發申請案 ,並據以於護照申請書上註記「遺失補發」,對持照人是否 確實遺失護照及護照遺失之情況,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查 本件被告知悉其中華民國護照並未遺失,竟仍以遺失為由,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申報該護照遺失,再提出 遺失申報表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補 發護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 該文書以為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 先後2 次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