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0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周貞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於民國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日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規定已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另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於28年生,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店家內開架陳列商品,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 有多次同種類即竊盜前 科) 、智識程度( 小學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生 活狀況( 貧寒,偵卷第5 頁) ,並審酌其目前受有焦慮及憂 鬱症與慢性失眠症的狀況,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總計新臺幣【下同】500 元) ,再衡 被告雖未完全坦承犯行但已與告訴人和解,和解金額總計3 萬元(已全部給付完畢,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已高 於竊取財物價值數十倍等一切情狀,本院仍願意於本案不動 用到有期徒刑、拘役的刑度,本院綜合評價量刑因子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院難以達成 對被告無再犯之虞的確信,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說明。三、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 已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告訴人3 萬元,詳見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業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965號
被 告 周貞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貞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民國10 8年5月17日上午7時4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便利商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火腿及豆腐,得手後逃逸 。二同年月19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前揭便利商店內,以徒 手方式竊取香腸及餅乾,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黃勝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貞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便利商店內之商 品,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因伊服用藥品導致神智 不清,受到藥物影響才會竊盜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 訴人即便利商店店長黃勝棋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又被告迄偵 查終結前均未能指出其神智係受何種藥物影響,亦未能提出 其有因神智受影響而與開藥醫師討論之相關證據,堪信前揭 所辯,乃臨訟杜撰,不足採信。此外,有監視器翻拍相片2 張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