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437號
PCDM,108,簡,5437,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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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行「於警詢查及本署」更正為「於警詢及本署」外;及補 充證據:「每日損失記錄表1紙、竊盜案物品照片2張」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78號
被 告 吳世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8月1日10時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B1家樂 福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賣場內展售之媚比琳薰染腮紅2盒 、廣式月餅(大顆)2個、廣式月餅(小顆)2個(價值共計 新臺幣1,006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為家樂福安全課 人員曹富鈞發覺並將其攔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雄於警詢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曹富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2張在卷足資佐證,被 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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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