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353號
PCDM,108,簡,5353,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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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偉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偉綸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宋哲維」署押共參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宋偉綸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65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聲請書末頁記載之「附表一」更正為「附表」、該附表編號 1之行為時間與地點欄第2行「0時許」更正為「0時20分許」 、編號2之行為時間與地點欄第2行「0時許」更正為「0時55 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述」補充為「偵查 中證述」、同欄二、所犯法條㈡第1行起「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3行「三重分局」更 正為「三重分局交通分隊」、第15行「通緝犯身分」更正為 「肇事者身分」、第18行補充關於累犯之論述「又被告有如 上開補充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遭查獲,竟冒用其胞 兄名義偽造署押,不僅危害偵查機關犯罪追訴之正確性,亦 使被冒名者陷於擔負民刑責任之危險中,所生危害非輕,殊 非可取,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智 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有如補 充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公共危險、護照條



例犯行之科刑執行,其罪名、構成要件、侵害法益等均有所 不同,核與所犯本案之偽造署押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 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如附件聲請 書附表所載偽造之「宋哲維」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48號
被 告 宋偉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偉綸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凌晨0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三和路3段往自強路方向行駛,駛至三和路3段與龍門路口, 欲左轉進入龍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就貿然左轉, 適許家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和路3 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遭宋偉綸駕駛 之本件小客車撞上,許家堯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



部、左側手肘、右側膝部、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撕裂傷 5 公分、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等傷害(宋偉綸涉犯上開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許家堯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 分)。嗣經到場警員處理,然宋偉綸為掩飾其過失傷害之行 為,以躲避上開刑案後續調查、追訴之整體犯罪計畫,竟冒 用其不知情之胞兄「宋哲維」名義接受調查,基於偽造署押 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宋哲維」署押,均足生損害於宋哲維本人及犯罪偵查機關 刑事偵查、訴追之正確性,並使宋哲維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 虞。嗣因宋偉綸於本署偵訊時坦承犯行,且與證人許家堯偵 訊中證述相符,方悉上情。(本案未據宋哲維提起告訴)。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偉綸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許家堯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等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⒈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 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 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 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 書」。
⒉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 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是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宋偉綸在附表編號2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受測者欄」及附表編 號1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李旺洲於107年8月14



日凌晨0時20分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空白處偽造 「宋哲維」之署名各1枚,僅係證明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者為何人,並對於員警製作之現場草圖加以確認,尚不能表 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及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再就附表編 號3之文書上偽簽「宋哲維」之署押,因該等文件係偵查人 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 造「宋哲維」署押,即冒用「宋哲維」之名而已,並無表明 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 詢問者及受測者係「宋哲維」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均係出於單一之冒用他人名義掩飾其通緝犯身分並逃避刑責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 一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宋哲維」署名,均屬偽 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前開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何 克 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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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時間與地點 │被告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 │
│ │ │及性質 │ │
├──┼────────┼─────────┼────────┤
│1 │107年8月14 日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宋哲維」署名 1│
│ │晨0時許,在新北 │圖(性質上屬偽造署│枚 │
│ │市三重區三和路3 │押) │ │
│ │段與龍門路口 │ │ │
├──┼────────┼─────────┼────────┤
│2 │107年8月14 日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受測者欄」填載│
│ │晨0時許,在新北 │酒精測定紀錄表(性│「宋哲維」署名 1│
│ │市三重區三重醫 │質上屬偽造署押) │枚 │
│ │院 │ │ │
├──┼────────┼─────────┼────────┤
│3 │107年8月14 日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被詢問人簽名處填│
│ │晨1時30 分,在新│通警察大隊三重交通│載「宋哲維」之署│




│ │北市三重區三重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名1枚 │
│ │醫院 │話、查訪紀錄表(性│ │
│ │ │質上屬偽造署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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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