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229號
PCDM,108,簡,5229,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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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耀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調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耀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耀輝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 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為惡作 劇即遽將不諳水性之被害人推入泳池,造成被害人受有多處 傷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與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朱耀輝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后番子坑5之5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耀輝林志錫互不相識,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2月1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水藍 天游泳池,徒手將林志錫推入泳池內,致林志錫受有雙膝挫 傷、右膝擦傷、傷口感染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二、案經代行告訴人林憶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耀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志錫胞姐林憶珺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被害人傷勢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



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31日施行,並將刑度 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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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