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1548、1551、1553、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煌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8 月(2 次 )確定」,補充為「8 月(2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6 月確定」;第12行「5 月、3 月確定」,補充為「5 月、 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聲請書所附之「附表 」,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 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 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5 次)。又被告先後5 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5 罪,均為累 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相類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 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仍無違罪刑不相當暨比例 原則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 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然 其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5 次,顯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極度不佳(前科多達76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無業,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如附表編 號6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 。至附表編號1、3、4、5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附表編號2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見 108偵1374號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5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編│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非供述證據 │偵查案號│ 宣告刑 │
│號│/ 被害│ │ │(新臺幣) │ │ │ │
│ │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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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107 年10│新北市三│見邵禧英所有、停放在│現場監視器錄影│108 年度│陳明煌犯竊盜罪│
│ │邵禧英│月16日上│重區中正│左列地點之深紅色與黑│翻拍照片6 張、│偵字第 │,累犯,處有期│
│ │ │午2 時32│北路47號│色相間之電動機車之鑰│錄影檔案光碟1 │797 號、│徒刑參月,如易│
│ │ │分許 │前 │匙未拔,遂持該鑰匙發│片、新北市政府│108 年度│科罰金,以新臺│
│ │ │ │ │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電│警察局三重分局│偵緝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動機車(價值約1 萬 │光明派出所受理│1548號 │日。未扣案陳明│
│ │ │ │ │8,000 元)得手。 │各類案件紀錄表│ │煌之犯罪所得深│
│ │ │ │ │ │、受理刑事案件│ │紅色與黑色相間│
│ │ │ │ │ │報告三聯單各1 │ │電動機車壹台(│
│ │ │ │ │ │份 │ │含鑰匙)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2 │被害人│107 年10│新北新莊│見李志嘉所有、停放在│107 年10月15日│108 年度│陳明煌犯竊盜罪│
│ │李志嘉│月15日上│區中和街│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 │現場監視器錄影│偵字第 │,累犯,處有期│
│ │ │午5 時54│186 巷2 │GWL-266 號普通重型機│翻拍照片2張、 │1374號、│徒刑肆月,如易│
│ │ │分許 │弄口處 │車(已發還)之鑰匙未│107 年10月23日│108 年度│科罰金,以新臺│
│ │ │ │ │拔,遂持該鑰匙發動電│現場監視器錄影│偵緝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翻拍照片4 張、│1551號 │日。 │
│ │ │ │ │手。 │尋獲機車地點照│ │ │
├─┼───┼────┼────┼──────────┤片2 張、贓物認├────┼───────┤
│3 │被害人│107 年10│新北市三│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領保管單、新北│同上 │陳明煌犯竊盜罪│
│ │鄭清泉│月24日上│重區大智│GWL-266 號普通重型機│市政府警察局車│ │,累犯,處拘役│
│ │ │午5 時37│街67號前│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輛尋獲電腦輸入│ │參拾日,如易科│
│ │ │分許 │ │取鄭清泉所有之鐵鍊1 │單(編號F10710│ │罰金,以新臺幣│
│ │ │ │ │條(價值約200 元)及│000000000 號各│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鎖頭2 個(共價值約50│1 紙及錄影檔光│ │。未扣案陳明煌│
│ │ │ │ │元)得手。 │碟1 片、107 年│ │之犯罪所得鐵鍊│
│ │ │ │ │ │11月22日三重分│ │壹條、鎖頭貳個│
│ │ │ │ │ │局厚德派出所職│ │均沒收,於全部│
│ │ │ │ │ │務報告1 份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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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害人│107 年7 │新北市新│見范氏申所有、停放在│107 年7 月22日│108 年度│陳明煌犯竊盜罪│
│ │范氏申│月22日18│莊區中華│左列地點之黑白雙色電│現場監視器錄影│偵字第 │,累犯,處有期│
│ │ │時48分許│路2 段63│動自行車(價值約1 萬│翻拍照片15張、│2438號、│徒刑參月,如易│
│ │ │ │號前 │8,000 元)之鑰匙未拔│錄影檔案光碟1 │108 年度│科罰金,以新臺│
│ │ │ │ │,遂持該鑰匙發動電門│片 │偵緝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之方式竊取該電動自行│ │1553號 │日。未扣案陳明│
│ │ │ │ │車得手。 │ │ │煌之犯罪所得黑│
│ │ │ │ │ │ │ │白雙色電動自行│
│ │ │ │ │ │ │ │車壹台(含鑰匙│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5 │告訴人│107 年12│新北市三│見施阿鳳所有、停放在│現場監視器錄影│108 年度│陳明煌犯竊盜罪│
│ │施阿鳳│月26日上│重區正義│左列地點之紅色電動機│翻拍照片8 張、│偵字第 │,累犯,處有期│
│ │ │午2 時11│北路314 │車之鑰匙未拔,遂持該│錄影檔案光碟1 │4591號、│徒刑伍月,如易│
│ │ │分許 │巷1號前 │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片 │108 年度│科罰金,以新臺│
│ │ │ │ │取該腳踏車( 價值約3 │ │偵緝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萬元) 得手。 │ │1555號 │日。未扣案陳明│
│ │ │ │ │ │ │ │煌之犯罪所得紅│
│ │ │ │ │ │ │ │色電動機車壹台│
│ │ │ │ │ │ │ │(含鑰匙)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明煌之犯罪所得深紅色與│
│ │黑色相間電動機車壹台(含鑰匙)、鐵鍊壹條、鎖頭貳個、黑白雙色電動自行車壹台(含鑰匙)、紅色│
│ │電動機車壹台(含鑰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執行之。│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
被 告 陳明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 1589號、第18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並 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 徒刑9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5 月(2 次) 、8 月(3 次)、8 月(2 次)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 定,暨99年度審易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並由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將上開各刑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經與前開甲、乙二刑接續 執行,於105 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所餘刑期於106 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陳明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 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欄所示)。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 稱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李世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三葆、李婉 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嫌。被告先後5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財物尚未發還被害人部分,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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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非供述證據 │偵查案號│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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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 │107 年10│新北市三│見邵禧英所有、停放在│現場監視器錄影│108 年度│
│ │邵禧英 │月16日上│重區中正│該處之車身為深紅色與│翻拍照片6 張、│偵字第 │
│ │ │午2 時32│北路47號│黑色相間之電動機車之│錄影檔案光碟1 │797 號、│
│ │ │分許 │前 │鑰匙未拔,遂持該鑰匙│片 │108 年度│
│ │ │ │ │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 │偵緝字第│
│ │ │ │ │電動機車( 價值約1 萬│ │1548號 │
│ │ │ │ │8,000 元)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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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害人 │107 年10│新北新莊│見李志嘉所有、停放在│107 年10月15日│108 年度│
│ │李志嘉 │月15日上│區中和街│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現場監視器錄影│偵字第 │
│ │ │午5 時54│186 巷2 │6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翻拍照片4 張、│1374號、│
│ │ │分許 │弄口處 │發還)之鑰匙未拔,遂│107 年10月23日│108 年度│
│ │ │ │ │持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現場監視器錄影│偵緝字第│
│ │ │ │ │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翻拍照片4 張、│1551號 │
│ │ │ │ │ │尋獲機車地點照│ │
├─┼────┼────┼────┼──────────┤片1 張、贓物認├────┤
│3 │被害人 │107 年10│新北市三│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領保管單、新北│同上 │
│ │鄭清泉 │月24日上│重區大智│GWL-266 號普通重型機│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午5 時37│街67號前│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分許 │ │取鄭清泉所有之鐵鍊1 │單(編號F10710│ │
│ │ │ │ │條(價值約200 元)及│000000000 號各│ │
│ │ │ │ │鎖頭2 個(價值約50元│1紙及錄影檔光 │ │
│ │ │ │ │)得手。 │碟1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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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害人 │107 年7 │新北市新│見范氏申所有、停放在│107 年7 月22日│108 年度│
│ │范氏申 │月22日18│莊區中華│左列地點之黑白雙色電│現場監視器錄影│偵字第 │
│ │ │時48分許│路2 段63│動自行車(價值約1 萬│翻拍照片13張、│2438號、│
│ │ │ │號前 │8,000 元)之鑰匙未拔│錄影檔案光碟1 │108 年度│
│ │ │ │ │,遂持該鑰匙發動電門│片 │偵緝字第│
│ │ │ │ │之方式竊取該電動自行│ │1553號 │
│ │ │ │ │車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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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 │107 年12│新北市三│見施阿鳳所有、停放在│現場監視器錄影│108 年度│
│ │施阿鳳 │月26日上│重區正義│該處之紅色電動機車之│翻拍照片8 張、│偵字第 │
│ │ │午2 時11│北路314 │鑰匙未拔,遂持該鑰匙│錄影檔案光碟1 │4591號、│
│ │ │分許 │巷1號前 │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片 │108 年度│
│ │ │ │ │腳踏車( 價值約3 萬元│ │偵緝字第│
│ │ │ │ │) 得手。 │ │15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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