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933號
PCDM,108,簡,4933,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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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程度定之。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 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 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經查, 被告於告訴人租屋處門口,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 人難堪,依據社會一般通念,皆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 難堪之意涵,且於居處門口,足使不特定人見聞,已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自屬公然侮辱人之文字無訛。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係出於公然侮辱同一告訴人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以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話語實施犯行,係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 論以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房屋問題,公然以上 開穢語辱罵告訴人,衡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與被告 犯後態度、迄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32號
被 告 陳國慧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1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李晴租屋處之門口,向 李晴辱稱:「幹妳娘,佔您爸的厝,講話還那麼大聲,搞不 清楚狀況,幹你娘」等語,而足以貶損李晴之人格及名譽。二、案經李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國慧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為法拍屋 代標業者,伊無辱罵告訴人李晴三字經等語。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經告訴人李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羅房紹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勘驗筆錄1份及隨 身碟1只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告訴意旨另指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限你於幾天內 搬走、不然我叫警察直接去妳房子」、「佔您爸的厝」等語 ,並於上開時地,擋住告訴人租屋處門口不讓告訴人進入屋 內,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安、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等 罪嫌,惟經被告所否認,而依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畫面 未見被告有上開犯行,縱被告有口出上開話語,然並未具體



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亦無任何具體不利結果之 惡害通知,實難認其所為確屬恐嚇危害安全之通知行為,遑 論有何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結果,要不能僅憑告訴人主 觀想像所造成之心理負擔,即遽對被告以刑責相繩;至被告 雖有口出「佔您爸的厝」等語,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 承租的房子因房東欠債已遭法拍,被告是代拍公司的代理人 ,本來被告答應給搬遷費,但後來有所爭執,所以伊沒有錢 可以搬遷等語,可見告訴人確有未返還房屋之事實,雖被告 用語稍嫌不雅,惟其程度未達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況案發 現場僅有被告、被告之同事李易達、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羅 房紹華等情,業據證人羅房紹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無不 相關之人士在場,尚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自難以 誹謗罪則相繩;另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強制犯行部分,除告 訴人片面指訴外,本署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難 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上開恐嚇 、誹謗及強制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 卓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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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