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920號
PCDM,108,簡,4920,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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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啟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手作毒品咖啡包貳包(驗餘淨重玖點柒肆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3 月確定」 ,補充為「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第7 行「3 月13日撤銷後」,補充 為「3 月13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4號撤銷後,並以107 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33 號提起公訴,後」;第11行「另涉竊盜 案件拘役30日」,補充為「另涉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108 年3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C0000000、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同醫院108 年3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C000 0000-Q、C0000000-Q、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更 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3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醫院108 年3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同醫院108 年3 月28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同醫院108 年3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同醫院108 年3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 定書、同醫院108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純 度鑑定書㈠㈡、同醫院108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Q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同醫院108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附表編號2毒品種類 「同上」,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 「6.5666」,更正為「6.5066」;編號3毒品種類「同上」 ,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6驗前純質 淨重「2.9662」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 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 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 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手作咖啡包 2包(見偵查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4、105頁毒品 成分鑑定書㈠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與 同案被告黃永諭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係含於黃永諭所持有之10包甲基安非他命中,而該10包毒 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666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906號起訴書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銷燬(聲請附表所示扣案物,亦為同案 被告黃永諭所有,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銷燬),附帶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07號
被 告 張啟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5 月 5 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第26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5 月19日至107 年 11月18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本署檢察官於 107 年3 月13日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 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0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5 月及另涉 竊盜案件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8 年6 月4 日徒刑易科罰 金出監( 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撤銷緩起訴 處分公告日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 年1 月21日15時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 地○○○○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19時50分許,搭 乘黃永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發現張啟偉 自副駕駛座下車後,趁機丟棄其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手作毒品咖啡包2 包( 總淨重11.0744 公克、總驗餘淨重9. 7455公克) 及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手作毒品咖啡包2



包( 總淨重11.6727 公克、總驗餘淨重10.5692 公克) 於車 底為警查扣,警方進而對上開自小客車及黃永諭實施附帶搜 索,另扣得黃永諭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 其中甲基安非他命 4 公克為黃永諭張啟偉共同持有) 、吸食器1 組、玻璃球 2 顆、夾鏈袋9 個等物品(黃永諭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666號、108 年 度毒偵字第906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警採集張啟偉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黃永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108 年3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C00000 00號、108 年3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 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醫院108 年3 月 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C0000000-Q、C0000000-Q、 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張啟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 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被告遭查扣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成分之手作毒品咖啡包2 包及黃永諭遭查扣附 表甲基安非他命中其中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署檢察官認 定係黃永諭張啟偉共同持有,其他扣案物品為黃永諭單獨 持有,均於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4666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 906 號起訴書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覆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毒品種類 │淨重 │驗餘淨重│驗前純質淨重(│
│ │ │(公克)│(公克)│公克) │
├──┼─────┼────┼────┼───────┤
│1 │第二級毒品│27.9698 │27.9265 │23.1870 │
│ │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包 │ │ │ │
├──┼─────┼────┼────┼───────┤
│2 │同上 │6.5666 │6.4830 │5.4070 │
├──┼─────┼────┼────┼───────┤
│3 │同上 │0.0991 │0.0687 │0.0803 │
├──┼─────┼────┼────┼───────┤
│4 │摻有第二級│42.3976 │40.9670 │0.0014 │
│ │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成分│ │ │ │
│ │之手作毒品│ │ │ │
│ │咖啡包6 包│ │ │ │
├──┼─────┼────┼────┼───────┤
│5 │摻有第二級│20.6341 │18.5342 │0.0413 │
│ │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成分│ │ │ │
│ │之梅片19顆│ │ │ │
├──┼─────┼────┼────┼───────┤
│6 │第二級毒品│2.9662 │2.8523 │2.9662 │
│ │大麻3 包 │ │ │ │
├──┼─────┼────┼────┼───────┤
│7 │摻有第二級│19.4002 │18.3282 │0.0015 │




│ │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成分│ │ │ │
│ │之米白色粉│ │ │ │
│ │末1 包 │ │ │ │
├──┼─────┼────┼────┼───────┤
│8 │第一級毒品│1.32 │1.30 │0.39 │
│ │海洛因1 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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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