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 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55號
被 告 簡佑叡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佑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7月15日19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環球購物中心萬岳前衛中和環球百貨店內,利用店員不 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櫃上由鄭毓翰所管領之愛迪達黑色短 袖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1,290元,已發還),得手放入其攜 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旋因鄭毓翰發現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後,隨即在同樓層其他櫃位攔下簡佑叡,並報 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佑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毓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影像截圖及查獲照片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