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861號
PCDM,108,簡,4861,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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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幸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伍點肆壹伍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15行「8日止」,補充為「8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撤緩字第7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8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3505號審理中【本院另按:業由本院於108年6月18日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第16行「4月」,補充為「4 月確定,於108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0行「108 年」,更正為「107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更正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 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見偵查卷第14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第51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又扣案之殘渣袋1 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81號
被 告 蔡幸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幸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0年度毒聲字第4773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 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4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4年度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 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6 年6 月9 日起 至107 年12月8 日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12月21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明德路某公園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8 年12月23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97號對 面,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淨重5.4179公克,驗餘淨重5.41 53公克)、殘渣袋1 包,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幸華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20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淨重5.4179公克,驗餘淨重5.4153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1 包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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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