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欽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欽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補充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 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倒數第8行「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補充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復㈠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被告不服,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57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㈠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現㈠㈡㈢案件現在監接續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倒數第 6行「12時許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之某時, 」,更正為「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 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 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 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 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 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 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 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 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
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 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 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 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 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發生,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 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 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施用 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值尚低之淺嚐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
被 告 范欽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
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欽城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0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 3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又於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9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 3 月4 日12時許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8 年3 月4 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 港路1 段與經貿一路口,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通 緝,為警查獲,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欽城於警詢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有限公司108年3月19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0426)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