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燊
(原名:鄭綜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銘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參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 充為「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第6行「因施用毒品 案件」至第10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述為「又㈠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05、514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2月4日 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32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㈢第2行「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為「樹林分局 樹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補充理由 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 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 ,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 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 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 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 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 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 罪名、犯罪類型完全不同,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或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同 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 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2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421號
被 告 鄭銘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燊(原名鄭綜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 第4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78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7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 月、3 月確定,嗣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5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2日21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 月12日19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街 0 段00號前查獲,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1.9318、驗餘淨重1.9303公克) ,並經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銘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送驗尿液確為被告 所親自排放採集之事實)。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J0000000號)等各1 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2月 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各1 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1.93 03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