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152號
PCDM,108,簡,4152,201910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5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小黃瓜2 條」更正為「小黃瓜5 條」 。
㈡、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見偵字第15301 號卷 第16至18頁、第20頁)」。
㈢、理由補充記載:被告陳敏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於偵查中 辯稱:伊只是忘記付款云云;另被告之輔佐人於偵查中表示 ,正常如果故意竊盜,應該不會把竊得物品拿在手上也不會 留置現場云云(見偵字第15301 號卷第36頁)。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睿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又本院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竊得前開物品 後,將竊得之物品放入攜帶之購物袋內,隨即離去,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附卷可參,顯與被告之輔佐人前開所述 有異,且被告如為忘記結帳,衡諸常情,應不會將未結帳之 物品直接放入自己所有之購物袋內,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竊取小黃瓜是4 條,不是5 條云云( 見偵字第15301 號卷第35頁反面),惟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 遭竊小黃瓜5 條,又警方於現場自被告身上查扣之小黃瓜亦 為5 條,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從而,可知悉 被告竊得之小黃瓜為5 條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其罪行應堪認定。」。
二、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經修 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在上開址處,先後竊取前揭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 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竊得小黃瓜3 條部分,雖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 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 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 》35元)、經濟、生活狀況、輔佐人於偵查中陳述被告患有 失智症,並有臺北馬偕紀念醫院門診預約掛號單、門診處方 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5301 號卷第27至31 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即小黃瓜5 條、大陸妹2 顆(價值共計35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 據(見偵字第15301 號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301號
被 告 陳 敏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5 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蔬果攤內,徒手竊取邱睿紘所經營蔬果攤之商架上之 小黃瓜2條、大陸妹2顆(合計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欲離開上開蔬果攤之際,經邱睿紘當場發現加以攔阻 ,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二、案經邱睿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邱睿紘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㈣被告之前科紀錄(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5099號起訴書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書)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