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895號
PCDM,108,簡,3895,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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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健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5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 月 10日下午某時,在友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住處, 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2 月12日下午9 時31分許,因形跡可疑遭警在 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34巷152 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 為警查獲其無正當理由持有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管制 藥品伏眠膜衣錠12顆(毛重3.2052公克),將其帶回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 日下午9 時47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48頁、第133 頁)。 而被告於108 年2 月12日下午9 時47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 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雖辯稱:伊非毒品列管人口,員警卻對伊



違法搜索,並將伊強行帶至派出所。伊至派出所後,員警還 對伊大小聲、揚言要對伊強制採尿,伊認為採尿程序違法, 應判伊無罪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員警吳信旻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伊與同仁 劉彥良見被告騎乘玩具車於路中行駛,認被告行為有危險 性,因而盤查被告,盤查後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即詢問 被告有無繼續吸食毒品及是否同意搜索。經被告同意搜索 後,渠等在被告口袋內查獲第四級管制藥品伏眠膜衣錠, 因藥品外觀很像FM2 ,便詢問被告藥品來源,被告雖表示 是診所開立,卻無法提供醫師處方,因此認被告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需回派出所製作筆 錄。而因伊與劉彥良係騎乘警用機車,遂請同仁派警車到 場,由被告自行上車,當場並未逮捕被告或對被告上銬等 語(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而經本院勘驗員警吳信旻 盤查被告時所配戴之密錄器檔案顯示,被告於員警吳信旻 詢問可否對其搜索時,明確表示「員警吳信旻:看一下喔 ?被告:好啊」(密錄器顯示時間〈以下同〉21:20:28 )、「員警劉彥良:我要看嘍?被告:好」(21:22:27 )、甚而自行將口袋內之物品取出供員警檢視(21:22: 08),乃至自行進入警車返回派出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至87頁),由被告前揭言行舉止 可知,其於遭員警吳信旻劉彥良盤查當時,已多次明確 表示同意搜索,並自願配合搭乘警車返回派出所,其於本 院訊問中辯稱遭員警違法搜索、強行帶回云云,顯非事實 。
⒉而被告為員警所查扣之伏眠膜衣錠,為第四級管制藥品, 需經醫師處方始得使用,此有伏眠膜衣錠產品訊息、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 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 偵字第225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9至31頁)。嗣經員警 將上開管制藥品送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 em)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5 頁)。而被告為警盤查時,雖當場向 員警表示上開管制藥品係經蘇炫明外科診所開立,然無法 當場提出醫師處方、藥品明細或診所藥袋等資料以為佐證 ,則員警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 2 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四級毒品,要求被告配合 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經核並無何違誤之處。
⒊被告雖又辯稱:員警於派出所內揚言要對伊強制採尿,伊 沒有仔細看就簽了勘察採證同意書,實際上並未同意採尿



云云。
⑴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 查,且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 即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2 項、第3 項、第 231 條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知有 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者,應對該嫌疑人為調查,而實施 調查有必要,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 證據時,司法警察對於非拘提或逮捕到案而有施用毒品 之犯罪嫌疑人,認有調查之必要,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採 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如經該嫌疑人同意接受採 尿,尚無明顯干預、侵害其身體之情形,應認司法警察 得對該嫌疑人實施採尿之勘察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固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惟「採尿」與「搜索」 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權之強 制處分,對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亦例外得不 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 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亦有明文。於 採尿情形下,應得類推適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 自願性同意下,自主排出尿液以供司法警察送請鑑定。 法院對於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採尿」取得之證據,非出 於其自願性同意時,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 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 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 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 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 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 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本件被告經警盤查時查獲其「持有」含第四級毒品佐 沛眠成分之管制藥品伏眠膜衣錠12顆,復無法當場提出 醫師處方、藥品明細或診所藥袋等資料以證明其合法持 有上開管制藥品,員警客觀上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之無正當理由持 有或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罪嫌,而為進一步查明被告有無 「施用」第四級毒品,或混合施用其他毒品而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嫌,而認有必要對被告採集尿 液送驗,要求被告配合同意自行排解尿液採集送驗,並 非無據。而以被告係一智慮成熟,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自身曾有幫助運輸毒品、過失傷害及因施用毒品 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及依被告之年紀、社會經驗、



教育程度,其在得以理解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之意思及 效果,可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之情形下,被告既已 表示同意接受採尿之旨,並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配合 警方自行排放尿液,經警採集後,當場由被告封瓶、捺 印,有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 16頁、第18頁),足認員警對被告採尿之程序,並無瑕 疵。
⑶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筆錄之錄影檔案,警詢筆錄製作 過程中,員警詢問時態度平和,並未以兇惡語氣或莫名 提高音量方式詢問被告,被告回答時亦語氣和緩,能理 解員警詢問並就問題內容陳述,待被告陳述後,可聽到 鍵盤打字聲音。筆錄製作全程並無聽到被告打呵欠、咳 嗽或向員警表示有疲勞、身體不適或請求停止詢問之情 形。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無法提供醫師處方(02:44); 係由其親自排放尿液封緘捺印(09:26);及員警未對 其刑求逼供(10:04)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5至73頁),自無證據可認員警於採尿 或製作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何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 。
⑷再者,觀諸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所記載之時間為「 108 年2 月12日21時47分」,佐以被告係於同日下午9 時31分許經警車自盤查地點載回派出所,可見被告至派 出所後未久即簽署上開同意書並配合自行排解尿液送驗 ,更不似其有曾抗拒採尿之情。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伊當時跟員警表示伊不是毒品列管人口也非現行 犯,扣案的毒品只是安眠藥,伊現在尿不出來,伊有打 電話通知伊父親到場,員警跟伊父親表示如果配合採尿 ,至蘆洲分局驗一驗就可回來,伊心想員警有意要刁難 ,因此就趕快採尿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足見 被告係經衡量利害關係後,於家人在場情況下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則本件採驗尿液應係徵有被告之同意,堪可 認定。被告空言辯稱警方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自無可 採。
㈢至卷內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 紙(偵查卷第8 至9 頁)。然證人 吳信旻於本院訊問中證稱:本件並未逮捕被告,係因將被告 帶回警局,偵查隊要求仍要交付通知書給被告通知家人等語 (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 不是現行犯,沒有被逮捕,員警全程未對伊使用戒具等語(



本院卷第133 頁)。參以本件經勘驗員警盤查被告之密錄器 檔案可知,被告係自行步入警車,員警並未以現行犯對被告 加以逮捕,被告製作筆錄後亦未經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 解送至檢察官進行訊問,足認被告並未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尚難認被告本件有何因合法逮捕而可強制採尿或因非法逮 捕而違法採尿之情形,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⑴因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最高法院 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799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2 年1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3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⑵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5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 ,並經執行完畢,仍再為同樣類型、罪質之犯罪,顯見被告 未悛悔改過,顯然所量處之刑度不足以促其戒除毒癮,符合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被 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現由本院另案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 830 號審理中,足見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一再施用毒品, 依本案情節當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 察勒戒,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斟酌其 未婚、高職畢業、自陳業司機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及智識 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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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