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05號、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碎玻璃球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行所載「強制戒 治部分於90年6月9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強制戒治部分 於9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犯罪事實欄一、㈠ 第 6行所載「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自車內扣得已破 碎玻璃球 1個」,應補充更正為「為警盤查,於警員尚未發 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交出破碎玻璃球 1個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 6行所載「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後 ,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 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前揭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郭育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於①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 度審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3810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⑥復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⑦另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述①至⑥所示之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他案殘刑5月1日及⑦所示之罪接續執 行後,於105年1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 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107年12月6日為警盤查時,員警並無何確 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 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即主動交出玻璃球, 並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另於10 8年1月19日為警另案通緝查獲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 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即主動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107年12月6日、108年1月19日 被告之警詢筆錄各 1份附卷可查(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805 號卷第 4至5頁、108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第4至5頁)在卷可 稽,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均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及判刑,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 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 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 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破碎玻璃球 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05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郭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89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 ,徒刑部分則經臺北地院以88 年 度北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1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 治,強制戒治部分因新法修正,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 徒刑部分則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828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 字第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確定;⑵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9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 度審易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述⑴至⑹所示之罪刑,嗣 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6 月確定,與他案殘刑5 月1 日及⑺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後 ,於105 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12月4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某宮廟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7 年12月6 日1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與互助街口,因行跡可疑, 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自車內扣得已破碎玻璃球1 個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於108 年1 月18日11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某另一 宮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 月19日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95.8公里處外側路 肩,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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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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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郭誠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開㈠㈡所示時│
│ │查中之自白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以及扣案之│
│ │ │玻璃球吸食器為其所有供其│
│ │ │施用毒品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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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證明被告於上開㈠所示時、│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地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107 年12 月18 日出具│實。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B0000000)│ │
│ │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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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證明被告於上開㈡所示時、│
│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地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
│ │察大隊送驗尿液檢體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1 月28 日 出具之濫用│實。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號:002 )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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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證明被告於上開㈠所示時、│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地為警扣得其持有玻璃球吸│
│ │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食器1 個,佐證被告有持有│
│ │案物照片5 張、已破碎│上開物品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 │玻璃球1 個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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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並罰。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已破碎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