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903號
PCDM,108,簡,2903,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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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銘


      林育群



      翁自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8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壹盒(貳佰顆)、監視器設備壹組(含鏡頭及銀幕)、大門鑰匙貳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壹盒(貳佰顆)、監視器設備壹組(含鏡頭及銀幕)及大門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壹盒(貳佰顆)、監視器設備壹組(含鏡頭及銀幕)及大門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3人自108年3月7日22時許起至同年 月8日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㈡被告甲○○構成累犯部分補充「被告甲○○本案犯行雖構成 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



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經 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 犯行並非同類案件,且被告並無賭博案件前科紀錄,難認有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 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 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 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期間,聚集賭客人數達43人規模非小,被告乙○ ○係負責人,被告甲○○係受僱擔任清注工作、被告丙○○ 係受僱擔任把風工作,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渠等之智識程度 (乙○○、甲○○均為高職畢業、丙○○為國中畢業),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乙○○、甲○○均為勉持、丙○○為小康 ),職業(乙○○職業為商,甲○○、丙○○均為工)及犯 後均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盒(200顆)、監視器設備1組(含 鏡頭及銀幕)、大門鑰匙2支,為被告乙○○所有,且均係 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乙○○供認在卷,基於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 於被告3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查獲當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6,700元,為被 告乙○○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甲○○、丙○○傑於偵查中均供稱:日薪是 1000元(見偵查卷二第174頁),惟被告2人任職均未滿1日 即為警查獲,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丙○○已領取 不法所得即薪資,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甲○ ○、丙○○無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20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湖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 月14日社勞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甲○○、丙○○ 3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108年3月7日22時許起,由乙○○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友 人租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2之房屋作 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 用甲○○、丙○○分別擔任賭場之清注、把風工作,共同以 此方式分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開賭博處所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式乃為賭客以乙○○提供之天九牌及骰子作為賭具,



並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次押注金額最低100元,待其餘 賭客押注成4家後,由莊家擲骰子,每人發給4張牌與莊家比 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 ,如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乙○○則於賭客 每贏1萬元時,收取300元之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08年3月8 日2時10分許,渠等在上址聚集賭客周士鈞李世凡許培 榔、鄭銘雄胡建和羅子巽謝夢蘭、翁瑞得、蔡麗華、 鎖富華、盧德霖馬興虎、陳秀卿、李威震張秀蓁、黃啟 清、朱柳青沈天賜、李好、鄧文昌、倪珠云、施憲志、蔡 麗秋、林六郎馮裕民、劉金地宋化漢連鳳德林王森安福麟王國龍陳紅萍詹文琳、翁寶慶、魏愛琴、蔡 文斌、江勇昇、林國忠、吳欣謙黃清月阮秋慧、王淑麗 、林麗珠(下稱周士鈞等43人)等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抽頭金15萬6,700元、 天九牌1副、骰子1盒(200顆、下同)、監視器設備1組(含 鏡頭及螢幕、下同)、大門鑰匙2支、賭資54萬8,600元(賭 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周士鈞等4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 ㈣扣案之抽頭金15萬6,700元、天九牌1副、骰子1盒、監視 器
設備1組、大門鑰匙2支。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罪嫌。被告乙○○、甲○○、丙○○3人就上開犯罪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 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 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抽頭金15萬6,700元及天九牌 1副、骰子1盒、監視器設備1組、大門鑰匙2支,係被告乙○ ○所有,且分別為犯罪所得(抽頭金部分)及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天九牌等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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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