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045號
PCDM,108,簡,2045,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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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松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1779號、第3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松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裸雀威士忌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國松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之行為後 ,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 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 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件一再 利用其前往便利商店購物之機會,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竊 得他人店內之洋酒,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復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失程度 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其中之告訴人洪正揚達成 和解而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收據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足徵其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儆懲 。至本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地所竊得之裸 雀威士忌洋酒1 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時地所竊得之黑牌約翰走路洋酒1瓶,固亦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洪正揚達成和解 ,並如數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見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如被告將其取得之犯罪所 得全數賠償被害人,衡情被告已未能保有犯罪所得,被害人 求償權亦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 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779號
107年度偵字第31851號
被 告 陳國松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2月27日16時29分許,在新北巿永和區永貞路182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副店 長洪正揚管領、陳列於架上之黑牌約翰走路1瓶(價值新臺 幣【下同】820元),得手後隨即放入側背包內,未結帳隨 即離去。嗣經洪正揚調閱監視器攝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㈡於107年7月17日10時53分許,在新北巿土城區中央路4段262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潘儒韋管領、陳列於架上之裸雀威士忌1瓶(價值1,099元) ,得手後隨即放入側背包內,未結帳即搭乘公車離去。嗣經 潘儒韋調閱監視器攝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洪正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潘儒韋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正揚及潘儒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3片暨其翻拍照片17張、商 品查詢結果、公車紀錄表、敬老卡持卡人個資各1份在卷可 證,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由被告使用



殆盡,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洪正揚及潘儒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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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