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彥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阿母ㄟ滷肉飯 」小吃店之負責人,負責該小吃店之經營及場地設施之維護 、管理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不得在人行道上設 置招牌,竟自民國102 年間某日起,在上址小吃店門口前之 人行道上樹立招牌(下稱本件招牌),且僅以鉛線固定與該 招牌相連結部分之電源線,使部分電源線懸空避免緊貼地面 ,復未在本件招牌周圍設立簡易警示標誌或標語,以提醒過 往行人、消費者注意有遭與本件招牌纏繞之鉛線或電源線絆 倒之危險,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林綉禎於107 年9 月13日14 時30分許行經上開小吃店門口時,遭地面固定本件招牌電源 線之鉛線絆倒在地,而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二、案經林綉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林彥 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用 水泥磚固定本件招牌,招牌下方有放置幾個塑膠桶,裡面灌 水泥磚,招牌旁有白色電線,因為招牌要插電才會亮;我不 知道鉛線何時出現、是怎麼來的,不是我所有,與我無關, 且鉛線沒有與招牌或電線纏繞在一起,鉛線是在招牌右邊, 電線則在左邊;另告訴人跌倒時並非我們的營業時間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阿母ㄟ滷肉飯」小吃店之負責人,自102 年間某日 起,在該小吃店門前之人行道上樹立本件招牌,並在招牌上 安裝電源線等情,為其所自承(見107 年度偵字第37284 號 卷【下稱偵卷】第6 頁、第33至34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 53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且有現場照片3 張可證 (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又告訴人林綉禎於107 年9 月 13日14時30分許行經上址小吃店門口時,遭本件招牌旁之鉛 線絆倒而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即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詠淮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41至42頁、第51至53頁),復有 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4 張、告訴人行徑方向示意圖1 張、 告訴人提出之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 13至15頁、第1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稱:我於107 年9 月13日14時30分許,步行行經新北市 新莊區民安西路78巷口往新北市新莊區民本街,在民安西路 76號前遭店家(阿母ㄟ滷肉飯)固定招牌用的鉛線絆倒致傷 ;當時鉛線綁在招牌固定用,招牌擺設在人行道,我沒有注 意到地上鉛線,左腳踩到鉛線跌倒,造成我右腳膝蓋挫傷、 腫脹流血,左腳瘀血;絆倒我的鉛線很細,在招牌旁邊,有 與招牌綁在一起;我報警後,警察到場時,有拍照存證等語 (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陳詠淮於偵 查中所證:當天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到場處理,看到告訴人 坐在招牌旁邊人行道地上,告訴人向我招手,我就上前詢問 報案內容,告訴人說她被店家招牌鉛線絆倒,導致膝蓋受傷 ,我查看告訴人傷勢及現場環境,發現的確有告訴人所稱的 招牌及鉛線,鉛線確實纏繞在招牌的電線上,鉛線就在招牌 旁邊地上,而非獨立在地上;我有稍微拉一下鉛線,確實是 跟電線纏繞一起;我認為鉛線應該是用來固定電線,讓電線
不要倒在地上;我有拍照附卷,卷內第三張照片(即偵卷第 14頁)右上角可明顯看出地上的鉛線有與電線纏繞在一起, 我用紅色圈圈標註的地方,就是告訴人指稱絆倒她的鉛線; 當時店家招牌是放置在人行道上,且招牌沒有很小,所以行 人在走路時,要走到車道上躲避該招牌;行人要繞到車道或 騎樓時,可能不慎被地上鉛線絆倒,若店家要用鉛線固定招 牌電線,應該妥善管理等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3頁) 。參以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證人陳詠淮與被告或告訴人間有何 恩怨仇隙、親誼故舊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其於偵查中 之證述,復經具結擔保均屬實在,衡情應無誣陷或偏袒被告 或被害人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應值採信,而足 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之真實性。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 本件招牌係設置在「阿母ㄟ滷肉飯」小吃店前之人行道上, 且體積非微,已佔據約三分之二路面,其上安裝有白色電線 ,部分電線垂落地面,靠近馬路邊緣之部分電線與散落在地 面之黑色鉛線互相纏繞(見偵卷第13至15頁),與被告所辯 鉛線並未與招牌或電線纏繞,及鉛線與電線位在招牌不同邊 云云明顯不符。又被告雖辯稱上開鉛線非其所有,其不知該 鉛線從何而來云云,然被告既為「阿母ㄟ滷肉飯」之負責人 ,並自承本件招牌及電源線為其所樹立、安裝,而絆倒告訴 人之鉛線復係纏繞在本件招牌之電源線上,用以固定電源線 乙情,業如前述,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若非被告本人或經 其授權、指示之人以鉛線固定本件招牌之電源線,實難認其 他不相干之第三人有何如此行事之動機或必要。是被告此部 分辯解,諒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告訴人於受傷後 立即報警處理,證人陳詠淮於獲報後抵達現場時,告訴人仍 跌坐在本件招牌旁之地面上,並向證人陳詠淮表示其右膝所 受傷害係遭地上鉛線絆倒,且經證人陳詠淮當場察看本件招 牌之設置狀況,復實際拉動與招牌連結之電源線,確定有與 鉛線纏繞無訛。從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應係遭與本件 招牌電源線纏繞之鉛線絆倒所致,灼然甚明。
㈢再者,被告係「阿母ㄟ滷肉飯」之負責人,為實際支配管領 本件招牌之人,就本件招牌之設置應妥為監督、管理,本不 應將之樹立在人行道上,占用大半人行道之空間,致過往行 人須繞行至馬路上始能繼續前行,不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復未設置簡易之警示標誌或標語,用以提醒過往行人、消費 者注意有遭與本件招牌纏繞之鉛線或電源線絆倒之危險,顯 有過失,並造成告訴人行經本件招牌旁時,遭地上鉛線絆倒 受傷;反之,若被告未在人行道上設置本件招牌,或雖在該 處樹立招牌,惟已設立相關警示標誌或標語,則告訴人遭與
本件招牌纏繞之鉛線絆倒而受傷之結果,極有可能不會發生 。依事後觀察,被告在人行道上設置本件招牌及安裝電源線 與鉛線,又未樹立相關警示標誌或標語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係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見之因果歷程發 生,並非出於偶然之結果,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 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 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 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 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款及第2 款 規定:「下列處所不得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一、公路 …等處所。但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二 、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之處所」,而該辦法之目的,除 係對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為一定規格、設置地點之管理行政 規範外,亦在保護用路人及路上車輛之安全,以免其等因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而陷於危險。又「公路附屬設施 設置管理要點」第3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公路附屬設施, 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或在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 以下簡稱市區道路)主體設施之外,為整體交通需要或為美
化道路環境,所設置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 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景觀設施及植栽等項。」, 是人行道亦屬公路附屬設施之一種。本件被告擔任「阿母ㄟ 滷肉飯」之負責人,負責管理該小吃店經營之一切相關事宜 ,原即包含該址小吃店內外場地及設施之維護、管理,足認 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樹立本件招牌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 ,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仍在人行道上設置本件招牌,復未為妥適之 管理及公共安全警告,其執行業務顯有過失,此不因告訴人 受傷時點是否在「阿母ㄟ滷肉飯」之營業時間內而有異。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與起訴書記載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 程序(見本院卷第50頁、第138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圖一己之便,任意占用人 行道樹立本件招牌,復未妥善管理、設立相關警示標誌或標 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參本 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林郁璇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