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09號
PCDM,108,易,409,2019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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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2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為「TWITCH」網路平台之實況直播主,帳號為「蛋 餅薇涵」。民國107 年1 月間,網路社團爆料另一名直播主 「肉包包」與捐贈(donate、俗稱斗內)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粉絲丙○○發生多次性行為,並網路間並瘋傳兩人之 性愛影片。「肉包包」於107 年1 月16日開直播解釋,指控 遭丙○○性侵害並以偷拍影片威脅不得分手。丙○○因認「 肉包包」說法與事實不符,恰見甲○○於其個人臉書粉絲專 頁撰文挖苦「肉包包」之解釋不合常理,乃於107 年1 月17 日透過臉書與甲○○聯繫,希望由甲○○邀請丙○○進行直 播之方式,由丙○○公開其與「肉包包」間之LINE對話內容 等,就發生性行為、偷拍性愛影片等事說明並向「肉包包」 致歉。
二、詎甲○○明知「TWITCH」網路平台實況直播,係屬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介面,丙○○於進行直播前,已於 107 年1 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中明確表示其曾將性愛影片 (全長20餘分鐘,經丙○○剪輯為5 分鐘)先後傳給暱稱「 Messy Cary(即告訴人丁○○)」及暱稱「姿媚」、「哈利 」之直播主,竟因丙○○認丁○○立場袒護「肉包包」,為 替丙○○轉移輿論焦點(俗稱「帶風向」),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8日下午11時 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居所利用網際網 路連接至上開網路平台後,以上開帳號進行實況直播,使不 特定之網友得以瀏覽直播內容,並在直播中提示載有丁○○ 照片之臉書頁面後,指稱「散布的話呢,請大家找這位Mess y Cary先生」「縱然八萬哥(即丙○○)拍影片,他錯,可 是散布的是他(即丁○○)」「反正呢,請大家要嘴砲、要 攻擊、要罵人渣、要什麼送中監。散播的是這位人好不好」 「我想要知道為人師表,阿為人師表你身為一位老師,你要



教導我們國家的棟樑,你今天竟然去散播一個女生被偷拍的 影片,那你還有什麼事情做不出來,那千萬‥‥不知道那老 師是不是教女校欸,阿如果是教女校我跟你講即將會有一波 轉學潮。」等語,以此不實之事項,指摘丁○○散布丙○○ 與「肉包包」間性愛影片,足以毀損丁○○之名譽。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甲○○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至66頁),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 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 15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3583 號卷第9 至10頁),並 有被告直播影片之譯文、被告之臉書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警鳳分偵字第10770319200 號卷第3 至5 頁、高 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3583 號卷第6 頁)。而被告於網 路直播中指稱告訴人為「人渣」、「送中監(送台中監獄, 指他人為罪犯)」等語,乃帶有批評告訴人舉止、品格之負 面意味,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然尚未至指謫、傳述具體事實之程



度,應屬謾罵、攻擊性之侮辱言詞;至被告另稱「散布的話 呢,請大家找這位Messy Cary先生」、「散布的是他」「散 播的是這位人好不好」、「你今天竟然去散播一個女生被偷 拍的影片,那你還有什麼事情做不出來」等語,係具體指謫 告訴人散布「肉包包」遭證人丙○○偷拍之性愛影片,易使 人誤認告訴人品格卑劣,已達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之評價判斷,而非單純空泛之侮辱、謾罵,故此部分 發言應屬誹謗之行為,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伊看了「肉包包」的直 播後就在個人粉絲團發文,丙○○看到發文後就用臉書私訊 伊,想要透過伊直播平反。伊直播前有詢問過丙○○,丙○ ○稱偷拍影片只有傳給告訴人過,伊相信丙○○,加上告訴 人曾在PTT 推文向網友要「小雲寶寶」外流的裸照,因此推 論是告訴人散布影片,伊已為合理查證,並非無中生有云云 。然查:
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而前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第509 號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 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然而 ,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 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 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 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 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 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辯稱:伊有向丙○○查證,丙○○保 證只有將影片傳給告訴人云云。惟觀本件「肉包包」事件始 末,證人丙○○為偷拍影片之行為人,亦為影片之原始持有 人,上開影片於網路中輾轉流傳,源頭均可追溯回證人丙○ ○,證人丙○○更可能因此涉犯妨害秘密罪嫌,是證人丙○ ○縱有向被告保證其未散布上開性愛影片、乃至懷疑、影射 是由告訴人所散布,其所述內容是否可信?是否為卸罪脫責



而誣攀他人?本堪存疑。被告於開直播指控告訴人散布影片 前,自應負有查證義務,端難僅因其言論係聽聞證人丙○○ 此消息來源所述,即可免其誹謗罪刑責。
⒊況且,被告於107 年1 月18日直播前,曾與證人丙○○以 LINE通訊軟體聯繫,其向證人丙○○詢問何以其所偷錄之性 愛影片會在網路上流傳此情,證人丙○○回覆「我只給過三 個。姿媚,哈利,還有那個人(指告訴人)」等語(新北地 檢107 年度偵字第32031 號卷第35頁),足見依被告於直播 前所有之相關資料,至少有4 人(含證人丙○○)持有「肉 包包」遭偷拍之影片,則被告何以肯定散布影片者必為告訴 人,而非證人丙○○本人或綽號「姿媚」、「哈利」之網友 轉傳,實堪存疑。
⒋再者,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是跟被告說告訴人散 布的機會很大,但沒有說散布影片的人是告訴人等語(新北 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2031 號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伊於開直播前已明確告知被告伊曾傳給3 個人,不清 楚被告為何會特定是告訴人散布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 雖不無事後撇清自身責任之疑。惟被告與證人丙○○以LINE 討論後,表示「這是我會說關於影片的事情內容:大家夢到 過的五分鐘影片呢,其實也只是四分之一片段,所以大家不 要再說她早洩陽痿啦!那為啥會有這五分鐘的片段流出呢, 只是因為某位自稱職業是老師的騎士,打電話給八萬哥希望 把八萬哥嘴到生活不能自理,對話內容大概就是他是個高尚 的老師,八萬哥是個低賤的貨車司機,憑什麼來追求女生呢 ?還聲稱要告八萬哥呢!那八萬哥聽到要被告,就憨厚又腦 殘的傳了這五分鐘的片段,詢問這位高尚的老師,這樣的影 片內容真的能提告嗎?『沒想到這位老師竟然為人師婊開始 散播這影片,真的是好想知道教什麼科目的呢』」等語(新 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2031 號卷第55頁),並向證人丙○ ○表示「我可以幫你『表』那個老師順便讓大家知道影片不 是你散播的」、「這算是你挽救名聲『順便把風向帶給那個 老師』的一個機會」等語(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2031 號卷第55至56頁),可證被告明知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有散 布「肉包包」遭偷拍之影片,但為替證人丙○○挽救名聲及 轉移焦點,不惜以此不實事項污衊告訴人,其主觀上顯有誹 謗之惡意,且非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其所辯稱:係提供中立 平台讓證人丙○○可以陳述云云,當無可採。
⒌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一度辯稱:伊除向丙○○查證外, 因告訴人曾於PTT 推文跪求「小雲寶寶」之外流之裸照,因 此認定告訴人有散布影片之行為云云。然參被告所提出告訴



人於PTT 八卦版之留言,留言日期為105 年3 月31日(高雄 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3583 號卷第12至14頁),與本案行為 時經過已久。且觀被告所提出之上開PTT 八卦版留言之截圖 並未顯示被告查證或截圖之日期,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 直播前沒有跟告訴人求證,只有告訴人的IG、臉書及TWITCH 暱稱及臉書照片等語(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3583 號卷 第10頁),則其是否遭告訴人提告後,始上網查詢告訴人之 黑資料以圖卸責,非無可能。況縱認被告於直播前已查得告 訴人之前揭PTT 八卦版留言,然單憑告訴人曾於網路論壇中 留言推文,即咬定告訴人本件有散布「肉包包」遭偷拍影片 之行為,仍屬速斷,難認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被告先前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公然侮辱、誹謗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係在「TWITCH」網路平台,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進 行直播,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以前開言詞指摘告 訴人,主觀上自有辱罵、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以及供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觀覽而散布於眾之意圖,均可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 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所為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 ,各係於密接時間以同一次直播中所為,所侮辱、誹謗者均 為告訴人,乃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其於同一次直播中 ,對告訴人為侮辱及誹謗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誹謗罪。而被告前揭誹謗言語,均係由被 告由網路直播方式傳送影像及聲音,並非以散布文字或圖畫 方式對告訴人為誹謗,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58頁),本院自無庸踐行變更起訴法 條程序,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丙○○ 均素昧平生,未經合理查證,聽信證人丙○○片面之詞,率 而於網路直播中揭露告訴人之臉書帳號、職業、個人照片等 資料,以足以毀損告訴人丁○○名譽、貶損告訴人評價之發 言,未顧及他人人格尊嚴,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待業而經濟勉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被告為求衝高直播人氣,於直



播前向證人丙○○指示「你在實況上不用說太多,這樣明天 才有爆點」、「我今天預告了一整天8 點耶」、「如果有記 者,還是大型粉專,要邀請你直播,或者透露更多消息,你 都只要回覆,會一次在我這邊陳述完整過程,懂嗎?」等語 (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2031 號卷第29頁、第41頁、第 59頁),糾集網友對告訴人進行網路直播公審,該次直播計 有上萬民網友同步觀看(本院卷第163 頁),使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無端於網路及新聞媒體中遭揭露,因此蒙受巨大身心 壓力,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期日終能知錯而 願意坦承,惟仍無意向告訴人道歉或調解,犯後態度消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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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