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蓶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蓶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蓶曛自民國106 年11月20日起至107 年1 月9 日止,受僱於告訴人華初茂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2 樓之3 之文化赤肉焿有限公司(下稱文 化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收取、保管貨款及出帳,並 於107 年12月2 日開始收取、管理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華初茂並於106 年12月4 日交付配偶黃淑玲所申設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供于蓶曛保管帳戶內之款 項、存入營業收入款項及提領貨款等支出。詎于蓶曛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上揭擔任會計之期間內,利用其職務上 收取營業收入款共42萬4,125 元之機會,僅於106 年12月18 日將其所收取之營業收入款3 萬3,900 元存入上揭台新銀行 帳戶內,其餘所收取之營業收入39萬225 元並未將之存入上 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將之侵占入己。嗣華初茂於107 年1 月間察覺帳目有異,經詢問于蓶曛並清算後,于蓶曛並未能 提出合理說明及款項去處,華初茂遂於107 年1 月9 日將交 付之金融卡、帳冊及收支入傳票取回而提起告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 ,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 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 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 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 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 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 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于蓶曛涉有前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華初茂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其 所提供文化公司跳蚤市場106 年12月份分帳明細、現金日記 帳各1 份、被告親自蓋印之收支入傳票28張、文化公司跳蚤 市場107 年1 月份現金日記帳1 份、被告親自蓋印之收支入 傳票8 張、文化公司臺北市中華店106 年12月16日起至107 年1 月8 日止之被告親自蓋印之收支入傳票18張、黃淑玲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 年11月29日起至10 7 年1 月20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2 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 占,全部的帳都是華初茂教我做的,我是按照他教我的做, 我接手的時候帳就很亂了,我付錢時都有跟華初茂說,而且 他會用公司的錢去酒店、買手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華初茂係以經營小吃攤(店)為業,被告于蓶曛於10 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9 日期間,受僱於告訴人華初茂代為 記帳及管理款項;告訴人雖曾提出「跳蚤市場赤肉羹有限公 司」現金日記帳、「文化赤肉焿有限公司」收支入傳票為證 ,惟「跳蚤市場赤肉羹有限公司」、「文化赤肉焿有限公司 」實際上並未為公司設立登記,僅係攤販等節,業據被告、 告訴人分別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 37頁、第389 頁至第39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利用其收取告訴人所營肉羹店之營業收入 款共42萬4,125 元之機會,侵占其中39萬225 元,並以告訴 人提出蓋有被告會計章之「文化赤肉焿有限公司」收支入傳 票(見偵卷第105 頁至第131 頁、第137 頁至第143 頁、第 147 頁至第163 頁,以下簡稱收支入傳票)為主要證據。然 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之犯罪情節,其前後所述如下: ⒈於107 年3 月26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06 年12月3 日存一筆 款項到我老婆黃淑玲台新銀行帳戶約120 萬的提款卡跟現金 20萬3,352 元,都交給我的會計于蓶曛,總共140 萬3,352
元,我於107 年1 月6 日查帳才發現她手記帳目餘額剩下負 7 萬730 元,經查她未將我名下跳蚤市場、中華路的赤肉羹 店現金收入共19萬8,590 元加進去,加進去應該要剩餘12萬 7,860 元;另外她於106 年12月2 日記載支出赤肉錢4 萬5, 160 元,又於同年月4 日重覆計算相同款項;106 年12月4 日「志貨錢」記帳收入7,334 元,但是當天該筆實際收入為 2 萬7,334 元,少算2 萬元,因此實際總營收應剩下19萬3, 020 元,但是當天她只給我430 元等語(見偵卷第5 頁至第 7 頁,下稱告訴意旨⒈)。
⒉於107 年8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問:被告如何侵占 你的錢?)106 年12月2 日我總共匯入140 萬到我前妻的台 新銀行帳戶,後來結算餘額,到107 年1 月7 日當天赤字是 負7 萬多。(問:這筆140 萬是被告可以動用的?)被告支 付公司所有貨款開銷,她都有附憑據。(問:侵占哪些款項 ?)支出豬肉錢,12月3 日、4 日重複報了4 萬5,160 元, 還有跳蚤市場1 月1 日至5 日的營收約2 萬多,中華路12月 31日至1 月5 日的營收約2 萬多,帳面上看的到的是9 萬多 等語(見偵卷第48頁,下稱告訴意旨⒉)。
⒊於107 年9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提出明細1 份,記載 短少之金額為:①106 年12月3 日、4 日現金支出4 萬5,16 0 元重複浮報;②106 年12月4 日蘆洲志貨款報帳短少現金 2 萬元【證1 】;③5 萬153 元(跳蚤市場12月份106 年12 月2 日至12月31日明細:營業額28萬308 元,扣除薪水4 萬 7,520 元、租金2 萬3,500 元、貨款15萬9,135 元)【證3 】;④3 萬3,989 元(跳蚤市場107 年1 月1 日至1 月7 日 于會計離職明細:營業額5 萬3,015 元,扣除貨款1 萬9,02 6 元《之後員工租金、貨款本人自己支付》)【證4 】;⑤ 9 萬1,647 元(北市中華店106 年12月16日至107 年1 月8 日明細:營業額9 萬1,647 元《貨款均由本人個人現金支出 》)【證5 】,以上①至⑤總計24萬949 元(見偵卷第65頁 、第67頁、第99頁、第133 頁、第145 頁,下稱告訴意旨⒊ ),並提出被告手寫之「現金出入手帳」(即【證1 】,共 6 頁,見偵卷第71頁至第81頁,以下簡稱現金手帳)、跳蚤 市場106 年12月份分帳、「跳蚤市場赤肉羹有限公司」106 年12月份現金日記帳、107 年1 月份營業額資料及上開收支 入傳票為證(即【證3 、4 、5 】,見偵卷第101 頁至第13 1 頁、第135 頁至第143 頁、第147 頁至第163 頁)。 ⒋於107 年11月7 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指稱:留有憑據的金額 有三個項目,第一個項目為證3 ,營業額為28萬308 元,對 應的證據為跳蚤市場現金日記帳及收支入傳票,第二個項目
為證4 ,營業額為5 萬3,015 元,對應的證據為跳蚤市場現 金日記帳及收支入傳票,第三個項目為證5 ,營業額為8 萬 6,537 元,對應的證據臺北市中華店的收入8 萬6,537 元, 總金額為41萬9,860 元;我上次庭訊時有提供被告所製作的 現金收支明細,從明細中可以看出來被告只有支出金錢,但 是剛所說的3 筆營業收入41萬9,860 元卻沒有載入收支明細 中,而且也沒存入我交給她的台新銀行的帳戶內,最後她交 給我時帳戶只剩430 元,我提告的侵占總金額為41萬9,860 元等語(見偵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嗣經檢察事務官重 新計算【證4 】所附「文化赤肉焿有限公司」收支入傳票, 認上述「第二個項目」之營業額應為5 萬7,280 元,故認告 訴人指訴之營業總收入應為42萬4,125 元(見偵卷第185 頁 ,下稱告訴意旨⒋)。
⒌於107 年12月7 日檢察事務官電詢時稱:106 年12月18日存 入黃淑玲台新銀行帳戶之3 萬3,900 元係被告存入,故侵占 總金額應扣除該筆3 萬3,9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81 頁,下 稱告訴意旨⒌)
㈢觀諸上開告訴人華初茂歷次指訴內容,告訴意旨⒈、⒉係以 被告手寫之現金手帳為依據,稱其於106 年12月2 日交付存 款及現金共計約140 萬元之款項予被告管領使用,用於購買 跳蚤市場內營業工具、成立辦公室、給付貨款薪資及告訴人 個人支出(見偵卷第7 頁告訴人警詢筆錄),被告係以重複 浮報(即106 年12月3 日、4 日「赤肉45160 」部分)、短 報(即106 年12月4 日「志貨錢7334」部分)及漏報跳蚤市 場、中華路赤肉羹店現金收入19萬8,590 元之方式侵占款項 ;其後告訴意旨⒊、⒋,則另提出上開蓋有被告會計章之收 支入傳票,指稱被告係收取收支入傳票「現金收入(營業額 )」欄所示之款項共42萬4,125 元(即跳蚤市場106 年12月 1 日至12月31日營業額28萬308 元、跳蚤市場107 年1 月1 日至1 月9 日營業額5 萬7,280 元、北市中華店106 年12月 16日至107 年1 月8 日營業額8 萬6,537 元)後予以侵占入 己,然此金額與告訴意旨⒈所稱跳蚤市場、北市中華路2 店 之現金收入19萬8,590 元不符,且告訴意旨⒊認被告所侵占 之跳蚤市場、北市中華店營業收入部分,係營業額扣除薪水 、租金及貨款後之餘額共計17萬4,944 元(即告訴意旨⒊所 列③至⑤所示金額),然告訴意旨⒋卻改稱被告係侵占收支 入傳票「現金收入(營業額)」欄所示之全部款項,而未扣 除薪水、租金及貨款,復未計入告訴意旨⒈、⒉、⒊所稱重 複浮報、短報之款項,嗣後又稱應扣除106 年12月18日存入 告訴人配偶黃淑玲台新銀行帳戶之3 萬3,900 元(即告訴意
旨⒌),是本件告訴人對於被告究係侵占何種款項及侵占數 額為何,所述前後出入甚大且有矛盾之處,其指述之情節是 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㈣上開現金手帳,係由被告所填載,記錄其為告訴人管領之所 有現金收入及支出情形,收入部分包含告訴人交付之上述約 140 萬元款項、肉羹店營業現金及其他雜項收入,支出部分 包含肉羹店營業相關支出(如房租、貨款、薪水、硬體設備 等)及告訴人私人支出(如零用錢、飾品、酒店消費、看醫 生、咖啡店儲值、保母費)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華初茂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核與 上開現金手帳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可知現金手帳係將告訴人 公私現金收支情形混合記錄,而觀諸現金手帳記載之內容, 其中確有與跳蚤市場、北市中華路肉羹店相關之支出款項, 並未記載於相對應日期之收支入傳票上,告訴人另提出之「 跳蚤市場12月份分帳」(見偵卷第101 頁)記載「薪水支出 :阿妹13020 +YOYO 34500」、「房租支出23500 」部分, 亦未見現金手帳中有相吻合之記載,從而,本件告訴人提出 之收支入傳票、分帳所載帳務與現金手帳內容互核多有不符 ,卷內亦乏其他收支憑證可佐,致無從核實各項收支情形, 參以告訴人華初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房租支出是由營業額 ,收支入傳票上未記載薪水支出係因於現金收領時會把薪水 部分直接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益徵收支入傳票上 所記載之各項收支金額與實情並不必然相符,自不能僅因收 支入傳票係由被告製作及蓋章確認,即認定被告確有實際收 取收支入傳票「現金收入(營業額)」欄所示之款項。 ㈤再者,關於收支入傳票「現金收入(營業額)」欄所示之款 項性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支入傳票所載「現金收 入(營業額)」是當天他們那邊所做的營業額,「預收貨款 」是外包商給我們的錢,就是現金手帳摘要欄所載「跳蚤貨 款」、「跳蚤市場」、「跳蚤」、「中華」收入部分,這些 是包商付給我們的貨款,以偵卷第109 頁下方之106 年12月 7 日收支入傳票為例,「預收貨款」6,670 元是跳蚤市場外 包商給我們肉、菜錢,下面那筆「預收貨款」2,250 元是外 帶那種紙碗的錢,沒有記在帳上,因為那筆錢是由外包商直 接出去給碗筷廠商,所以我手寫的現金帳只有記一筆「跳蚤 市場」6,670 元,我手寫的現金帳是記錄實際收到的貨款, 我在手寫現金帳所寫的「收入」金額,實際上是收支入傳票 上貸方的「預收貨款」部分,這都是華初茂教我這樣寫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392 頁至第394 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期間 亦受僱於告訴人之被告配偶李昱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跳
蚤市場」是指在二重疏洪道那裡有個小市集,那時候剛好在 招商,華初茂想去租那裡,但實際上人員不夠去做管理,所 以他就是找看看有沒有合夥人要做,然後由我們負責提供支 援、材料和配方,就讓他們去經營,薪水要從店面的收入扣 掉,等於是無本生意,「中華店」也是用一樣的模式經營, 收支入傳票上「現金收入」並不是收到我們這邊,跳蚤市場 就是我們給人家做,中華店又分給一個人做,收入的錢其實 是他們賺的,支出我們只負責賣材料,以偵卷第163 頁上方 之107 年1 月6 日收支入傳票為例,我們這邊只會收到5,71 4 元,門市的營業額5,010 元就不是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383 頁、第386 頁)大致相符,佐以現金手帳記載:12月 7 日「跳蚤市場」6,670 元、12月13日「跳蚤」940 元、12 月15日「跳蚤」4,250 元、12月27日「跳蚤」1,035 元、12 月29日「跳蚤」7,485 元、1 月6 日「中華」5,714 元等收 入金額部分,經核確實與各該日期之收支入傳票貸方「預收 貨款」欄所載金額相吻合(見偵卷第109 頁下方、第115 頁 上方、第117 頁上方、第127 頁上方、第129 頁上方、第16 3 頁上方),則被告所稱其收取之現金實為收支入傳票所載 之「預收貨款」而非「現金收入(營業額)」,尚非全然無 據。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自承有收取跳蚤市場106 年 12月、107 年1 月之營業額共34筆(見本院卷第37頁),然 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詳閱收支入傳票、現金手帳等書證後,已 改為上開陳述,自不能僅依此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
㈥綜上各情以觀,本件告訴意旨存有諸多瑕疵,上開收支入傳 票內容亦有疑義,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收支憑證為佐,尚難 僅依告訴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確有收取收支入傳 票上所列之營業額收入並予以侵占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卷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告訴 人所稱營業收入39萬225 元之行為,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 且存有疑義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本件依公訴 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 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開說明 ,自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