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韻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
執聲字第2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韻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韻薇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年,緩刑5 年,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4 年11月10日等犯詐欺取財罪, 經高院於108 年8 月15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669 號判決判 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 月11次、6 月9 次共20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於108 年8 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2 項、第 75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 設籍在新北市○○區○○○道0 段0 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 政事務所),且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查。又本件聲請於108 年10月4 日向本院提出 ,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 月以內為之,是本件聲請程序於 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 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9 月、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嗣受刑人上訴,經高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873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5 年,及應給付蔡昕瀚新臺幣 372 萬元,於107 年12月27日確定;茲其於緩刑期前之104 年下半年至105 年上半年期間另犯後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 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11罪)、6 月(共 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嗣受刑人上訴,經高院 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669 號判決駁回上訴(僅其中部分沒收 遭撤銷,未影響主刑之宣告),並於108 年8 月15日確定等 節,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足參。是本件受刑人係於本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已可認定。爰 審酌受刑人之前、後兩案均係以俗稱空頭支票、芭樂票之無 法兌現支票作為擔保,持向他人借款,使該他人誤信受刑人 有清償能力而交付借款,致受有財產損害,而多次犯詐欺取 財之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及手法近似,且兩案之被害 人不同,犯罪時間重合、相近,顯見受刑人所為實非偶發性 犯罪,法治觀念明顯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被害人財產 權之侵害,行為非難性及社會危害性非低,應非一時失慮誤 罹法典,難認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再者,前案確定時 係在後案第一審判決(108 年1 月28日)前,堪認前案之高 院判決時未及審酌受刑人後案之情節而為緩刑之宣告,然依 受刑人前、後兩案關於法益之侵害、再犯之原因、犯罪情節 之重大程度、非偶發犯而係重複犯罪及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等情狀觀之,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 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是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 、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