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231號
PCDM,108,撤緩,231,201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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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御峯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御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御峯因犯贓物等案件,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並向告訴人謝慶順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 000元,給付分方為自民國108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數給付完畢,若有一期未如期付款, 視為全部到期,全案於108年5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5 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傳喚未到, 迄今僅於6月17日匯款5,000元,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銷緩刑 之宣告。核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魏御峯因犯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 應執行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向告訴人謝慶順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給付分期方法為自108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4,000元至全數給付完畢,若有一期未如期付款,視為全 部到期,全案已於108年5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履行前開緩刑所附負擔,迄今未按期 給付賠償告訴人謝慶順,僅於108年6月17日匯款5,000元, 另於108年8月20日匯款3,000元,及於108年9月2日匯款4,00 0元之事實,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銷緩刑狀1紙及本院108 年10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執行卷及本院卷 ),且經臺北地檢署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8年5月31日上午 10時到案說明,受刑人亦置之不理,迄未到案,有該署送達 證書影本2紙附卷可憑(見執行卷),足認受刑人確實違反 上開判決所定應履行之負擔。衡以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和解,同意以判決主文欄所示內容 分期賠償而和解成立,故原審參酌上情乃併諭知附條件之緩 刑宣告,堪認受刑人對於給付金額、各期應給付日期,應知 之甚稔,且係經過詳細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還款來源,認 自己能如期履行後始同意該負擔,惟迄今未按該判決所載內 容履行賠償告訴人,顯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再者,受刑人 目前因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通緝記錄表1份附卷可考,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綜上所述 ,受刑人無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毫無履行之誠意 ,且有逃匿之行為,是聲請意旨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 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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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