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雷昀龍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721
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68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雷昀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雷昀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7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 2 年,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 期間內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9日以108 年度交簡第1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 8 年7 月23日確定,足見其不知悔悟,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土城區,居所地 亦在新北市板橋區,有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判決書 被告年籍欄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 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 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 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 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 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 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 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 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6 年12月18日將其所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 交與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108 年2 月15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721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同年3 月20日確定在案;又於前揭 案件緩刑期間內之108 年5 月31日,因酒後騎乘機車,而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9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8 年7 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 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 以先行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罪,雖然犯罪型態各異,侵害法 益也不相同,但是法院於前案對受刑人宣告緩刑的原因,是 以「被告應當知所警惕」,而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此有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但受 刑人才剛收到緩刑宣告的判決書沒幾個月,就把法院給予緩 刑的恩惠拋諸腦後,全然不知謹言慎行,竟然這麼快就酒後 騎車,完全不顧自己有緩刑在身。這樣的態度,完全看不出 受刑人有絲毫「知所警惕」,反而可以看出受刑人視法律為 無物,連不要酒後駕車這麼基本的事情都做不到。因此,本 院認為受刑人所犯後案雖然不是重大犯罪,但是已經顯現受
刑人對於法律的蔑視態度,其反社會性不低,無法期待受刑 人在緩刑期間內能夠繼續恪遵法令,若仍維持其緩刑宣告不 予撤銷,實無從彰顯法律的威信,也不符合社會公平概念。 ㈢綜上,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的短時間內再度犯罪,已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無從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依法撤銷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