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
執聲字第1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孝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0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12月21日,另犯詐 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8 年 4 月11日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108 年5 月6 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因有上揭犯 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 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 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 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經臺北地院於107 年10月12日以前
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自107 年11月起,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6,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於107 年11月13日 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12月21日又故意更 犯後案,亦經臺中地院於108 年4 月11日以後案判決於判處 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5 月6 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 前又故意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確定, 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等情,應堪 認定。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之108 年7 月 8 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2 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參以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均係詐欺取財案件,其保護法益 、犯罪型態、主觀犯意、行為態樣等固均相似,惟受刑人 係於105 年12月12日為前案犯行,經檢察官於107年7 月 25日始提起公訴,後案則為106 年12月21日所為,是受刑 人為後案犯行時,前案尚未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程序 並論罪科刑,當時亦無法預知日後將受緩刑之宣告,自與 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者非可等 同齊觀,自難僅因受刑人所為後案經查獲及起訴判決在後 ,即遽此推認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後案既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犯 ,足認前案宣告緩刑所考量之情形仍然存在,尚難在前案 宣告緩刑之基礎並無顯著不同或變更之情形下,驟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否則即有違前開立法本旨,亦 與緩刑制度旨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不符。
(二)又受刑人前案業經原審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行賠償10萬元,告 訴人因而同意附條件之緩刑,堪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分期支付和 解款項之期數,爰宣告緩刑3 年。而受刑人就後案亦坦承 犯行,犯後業已返還告訴人部分犯罪所得42,000元,另就 未返還之48,000元部分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上開前 案、後案判決可佐。是被告於前後兩案均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經本院函 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有關被告緩刑之執行情況,據覆略 以:受刑人自107 年11月起每月均有按時匯款,並無遲延 情形等情,此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可認受刑人
亦有遵照緩刑條件按期履行。足見受刑人在前案受緩刑宣 告前、後,均有悔改之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堪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應已達一定之效果。
(三)聲請人復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前案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徒 以受刑人有犯後案之情形,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且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無可採。從而,本件既 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 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