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搜索陳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急搜字,108年度,37號
PCDM,108,急搜,37,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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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急搜字第37號
陳 報 人
即搜索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 搜索人 連家欣


      張健域


      陳韋銘


      蕭立崴


      呂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搜索人因被搜索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民國108 年10月28日23時10分起至同日時30分止逕行搜索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執行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搜索撤銷。
理 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所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警員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22至24時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廣權路口時,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駕駛人駕車違規吸食香菸,遂 將該車輛攔停告發,於查證身分時,聞到該車內散發強烈毒 品氣味,後查證該車內人員為受搜索人連家欣蕭立崴、呂 耀明、張健域陳韋銘(均有毒品前科,下稱被搜索人5 人 ),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檢 查該交通工具,經連家欣向警方同意簡單檢查後,警方於該 車副駕駛座下方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注射針筒1 支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於 逕行搜索完畢後報請法院備核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



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 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逕行搜索(即緊急搜索)之規定,法既明 定係對「住宅或其他處所」為搜索,考諸立法目的乃在進入 處所以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發現現行犯或防止犯罪 之發生,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 象僅限於「人」,尚不包括對「物」之搜索,倘無搜索票, 而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處所內,實施或執行逾 越拘捕目的外之「物」之搜索,自非屬本條項所規範之情形 。是以,本條項所定之逕行搜索,就發動原因言,分為法文 所定之3 款情形,次就搜索範圍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 所」,即指可能藏匿人之空間處所,再就搜索標的而言,則 僅限於「人」之拘捕搜索,而不得蒐集保全「物」之證據。 次按同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 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 、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此亦屬緊 急搜索之規定,其發動時機僅以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情況 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 匿之虞為限,且發動本條項緊急搜索之主體僅限於檢察官, 並不包含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再按同法第131 條 第1 項、第2 項之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 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 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 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同條第3 項亦有明 定。從而,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 ,自應由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本件依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所載,陳報人所屬警員係 因本案車輛駕駛人駕車違規吸食香菸而予以攔停,顯見被搜 索人5 人當時均已置於司法警察之實力支配下,且司法警察 既得藉由車窗、已開啟之車門窺見車內情形,當可目視確認 車上有無犯嫌藏匿及乘客在內,再者,本件警員係於「副駕 駛座下方」搜得扣案毒品及針筒等物,所執行搜索之處顯非 可能藏匿人之空間,足徵警員對上開車輛執行搜索時,其目 的顯在搜索「物」而非「人」甚明。另查,遍閱卷內相關事 證,並無任何資料可證本件係由檢察官逕行實施搜索,或由 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指揮執行索搜索。從而,陳報人 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之發動主體 及發動要件均有未合,自難准許,應由本院撤銷上開逕行搜 索之程序。至本件依職務報告所載之查獲及搜索經過,是否



符合同意搜索或現行犯之附帶搜索要件,則不在本院認定及 撤銷搜索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31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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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