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992號
PCDM,108,審訴,992,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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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0
00、323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蒼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 聯絡,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以上均未蓋有公印文),足 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及檢察機關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 及公信力。復於附表所示之聯繫時間,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陳莊素霞、薛月娉行騙,致 陳莊素霞、薛月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陳莊素 霞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號53227XXXX5491 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之存摺1本、印章1個予陳韋蒼;薛月娉則交付板橋民 族路郵局帳號031108XXXX6771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 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23610XXXX6112 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 帳戶)、雲林東勢農會帳號620004XXXX6423號帳戶(下稱東 勢農會帳戶)及中和農會帳戶之存摺共4本、提款卡共4張及 印章2個予陳韋蒼陳韋蒼則分別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各1紙 予陳莊素霞、薛月娉,以取信於陳莊素霞、薛月娉而行使之 。陳韋蒼收到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方 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及上開帳戶之存 摺、印章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韋蒼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作為報酬。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莊素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薛月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掫取畫面照片共12幀、告訴人陳莊素霞之合庫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被害人薛月娉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華泰銀行 帳戶客戶對帳單、東勢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 年4 月21日出具之刑紋字第1060037657號鑑定 書、106 年6 月3 日出具之刑紋字第1060047435號鑑定書、 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 查卷宗」公文書各2 紙、信封袋、牛皮紙袋各1 個在卷可佐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及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多次提領 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被害人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 被告係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領取贓款,與上層策畫 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 屬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時與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調解,且均已清償完畢,被告母親更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再次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618號調解筆錄、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6年 民調字第775號調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108 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相較被告本案僅獲取12,000



元之報酬,被告犯後態度可謂良好,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 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 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 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 量減輕其各罪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財物,因一時迷失誤入詐欺取財犯罪團體,共同利用 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 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訛詐 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一時不 察誤信之,接續交付存簿等資料予被告,非惟使告訴人、被 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害,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文書及公務 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產 生或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所為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實屬嚴重,犯罪目的與動機並無有特別可原之 處,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其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再參酌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 工,僅係負責出面取存摺、金融卡、印章及領款之車手工作 ,而分擔該詐欺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 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 電話向告訴人、被害人訛詐之人,兼衡其品性、素行、智識 程度、平日生活,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部分損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㈣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為12,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 時供述明確,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 且均已清償完畢,業如前述,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在本 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 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㈤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各2 紙、信封袋、牛 皮紙袋各1 個,固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所用 之物,然既已提出於告訴人、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 被告所有,自不應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予以沒收云云, 容屬誤解,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詐騙對象│聯繫時間│ 詐 騙 方 法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陳│104 年(│由年籍不詳之詐騙│104 年7 │新北市三│45萬元(臨│
│ │莊素霞 │起訴書誤│集團成員假冒員警│月28日14│重區正義│櫃) │
│ │ │載為107 │及檢察官身分,撥│時44分許│南路17號│ │
│ │ │年,下均│打電話向陳莊素霞│ │ │ │
│ │ │同)7 月│佯稱:因持土地權│ │ │ │
│ │ │28日12時│狀至大眾銀行開戶│ │ │ │
│ │ │18分許、│作為抵押,須交出│ │ │ │




│ │ │同日13時│金融帳戶存摺、印│ │ │ │
│ │ │45分許、│章云云,陳莊素霞│ │ │ │
│ │ │同日13時│遂於同日某時,在│ │ │ │
│ │ │48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三光│ │ │ │
│ │ │ │街66號,交付合庫│ │ │ │
│ │ │ │帳戶存摺1 本、印│ │ │ │
│ │ │ │章1 個予陳韋蒼,│ │ │ │
│ │ │ │陳韋蒼則交付其事│ │ │ │
│ │ │ │先在新北市三重區│ │ │ │
│ │ │ │某統一便利超商,│ │ │ │
│ │ │ │以傳真方式接收之│ │ │ │
│ │ │ │上開偽造公文書2 │ │ │ │
│ │ │ │張予陳莊素霞。 │ │ │ │
├──┼────┼────┼────────┼────┼────┼─────┤
│2 │被害人薛│104 年7 │由年籍不詳之詐欺│104 年7 │某郵局 │郵局帳戶45│
│ │月娉 │月30日8 │集團成員假冒健保│月30日某│ │萬元(臨櫃│
│ │ │時、同日│局人員、交通大隊│時 │ │) │
│ │ │近11時許│隊長及檢察官身分│ │ │ │
│ │ │ │,撥打電話向薛月├────┼────┼─────┤
│ │ │ │娉佯稱:因其申請│104 年7 │華泰銀行│華泰銀行帳│
│ │ │ │開刀健保費補助,│月30日11│ │戶45萬元(│
│ │ │ │涉及刑案,須由交│時42分 │ │臨櫃) │
│ │ │ │通大隊隊長擔任保│ │ │ │
│ │ │ │證人,須交出金融│ │ │ │
│ │ │ │帳戶存摺、印章云├────┼────┼─────┤
│ │ │ │云,薛月娉遂於同│104 年7 │華泰銀行│華泰銀行帳│
│ │ │ │日11時許,在新北│月30日11│ │戶2 萬元(│
│ │ │ │市中和區莒光路27│時57分 │ │自動櫃員機│
│ │ │ │號旁,交付郵局帳│ │ │) │
│ │ │ │戶、華泰銀行帳戶│ │ │ │
│ │ │ │、東勢農會帳戶及│ │ │ │
│ │ │ │中和農會帳戶存摺│ │ │ │
│ │ │ │共4 本、金融卡共│ │ │ │
│ │ │ │4 張及印章2 個予│ │ │ │
│ │ │ │陳韋蒼陳韋蒼則│ │ │ │
│ │ │ │交付其事先在某統│ │ │ │
│ │ │ │一便利超商,以傳│ │ │ │
│ │ │ │真方式接收之上開│ │ │ │
│ │ │ │偽造公文書2 張予│ │ │ │
│ │ │ │薛月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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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