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952號
PCDM,108,審訴,952,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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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8922、108 年度偵字第879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啟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參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玖點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拾捌點壹捌參貳公克)併同包裝袋共柒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伍包、電子磅秤貳臺、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2 行之末至第5 行 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07 年10月23日某時,在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住處,以 新臺幣3,000 元代價,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 2.56公克、驗餘淨重2.53公克)而持有之」;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洪啟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5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6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毒偵字第3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48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 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14日因 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2 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 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 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均為同條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犯 罪事實一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雖以其已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阿豪」之人,而聲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查, 被告固有於調查筆錄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豪」之人,有新北市憲兵隊107 年10月24日調查筆 錄1 份在卷可參,然經本院向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函詢 被告供出上游之情形,經該憲兵隊回覆稱:「本案被告洪啟 棠供述偵查要件不足,未能有效追溯毒品來源」等語,有該 憲兵隊108 年10月4 日憲隊新北字第1080000680號函1 份附 卷可稽,是本案被告固有於憲兵隊調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 然尚難認有因此查獲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助長 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自身危 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且其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處遇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



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鉅,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殘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煙草檢品1 包(淨重2.56公克,驗餘淨 重2.53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1月26日所出具之調科壹 字第0000000842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 粉塊狀檢品1 包、米黃色粉末檢品2 包及白色粉末檢品2 包 (合計淨重9.21公克,驗餘淨重9.04公克)、顆粒及殘渣袋 共3 包(合計淨重18.2293 公克,驗餘淨重18.1832 公克) ,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1月 26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8440 、00000000000 號、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 年11月2 日出具之憲隊新北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 上揭大麻毒品之包裝袋1 只、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4 只、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3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 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分裝袋5 包、電子磅秤2 臺、吸食器2 個,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壓模器1 組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922號
108年度偵字第8795號
被 告 洪啟棠 男 5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棠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89年度毒聲字第3153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89年6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



第3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90年度毒聲 字48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 偵字第4105號提起公訴,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3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㈠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 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 麻1 包( 淨重2.56公克、驗餘淨重2.53公克) 而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4 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05 室居處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 許,經新北市憲兵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搜索票,至其 上址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 淨重 2.56公克、驗餘淨重2.53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 總淨重9.21公克、驗餘淨重9.0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 包( 總淨重18.2293 公克、驗餘淨重18.1832 公克 、純質淨重10.2595 公克) 、分裝袋5 包、電子磅秤2 臺、 壓模器1 組、吸食器2 個,且經該隊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洪啟棠於憲邱隊時及│1、被告坦承向「阿豪」之男 │
│ │偵查中之供述。 │ 子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大 │
│ │ │ 麻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 │
│ │ │ 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同 │
│ │ │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之事實。 │




├──┼───────────┼─────────────┤
│㈡ │新北市憲兵隊毒品案件涉│證明被告為憲兵隊採集尿液送│
│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
│ │照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 │
│ │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 │
│ │(尿液編號:0000000000│ │
│ │)各1 份。 │ │
├──┼───────────┼─────────────┤
│ ㈢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 │憲兵隊自被告居處扣得第二級│
│ │ 麻1 包、第一級毒品 │毒品大麻1 包、第一級毒品海│
│ │ 海洛因4 包、第二級 │洛因4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非他命3 包、分裝袋5 包、電│
│ │ 包、分裝袋5 包、電 │子磅秤2 臺、壓模器1 組、吸│
│ │ 子磅秤2 臺、壓模器1│食器2 個之事實。 │
│ │ 組、吸食器2 個。 │ │
│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
│ │ 年聲搜字第1633號搜 │ │
│ │ 索票影本、新北市憲 │ │
│ │ 兵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法 │ │
│ │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 實驗室107 年11月26 │ │
│ │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 │
│ │ 8420號、第000000000│ │
│ │ 40號、第0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憲兵指揮 │ │
│ │ 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 │ │
│ │ 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 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 淨重2.56公克、驗餘淨重



2.56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 總淨重9.21公克、驗 餘淨重9.0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總淨重 18.2293 公克、驗餘淨重18.1832 公克、純質淨重10.2595 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再扣案之分裝袋5 包、電子磅秤2 臺、 壓模器1 組、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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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