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693號
PCDM,108,審訴,1693,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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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時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時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更正 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第18行「(驗餘淨重8.7421公克),」後應 補充「張時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 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 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時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
查被告張時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 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 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前揭更正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 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及偵查 中,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 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 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 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 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2頁被 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 卷一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月薪約新 臺幣5萬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 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7421公克),為被告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 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 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 ,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另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玻璃球均未扣案 ,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均已丟棄等語在卷, 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 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
│ 一 │起訴書施│張時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用海洛因│月。 │
│ │部分 │ │
├──┼────┼────────────────────┤
│ 二 │起訴書施│張時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用甲基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非他命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 │分 │重捌點柒肆貳壹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
│ │ │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5號




被 告 張時盈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四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時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月12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8年9月2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再於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於104年4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6 年3月14日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 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同日7 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23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8.7421公克),經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張時盈於警詢及偵訊│(一)坦承於前揭時地,分別│
│ │中之供述 │ 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坦承扣案物品為其所有│
│ │ │ 之事實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於106年3月16日0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時19分許,同意經警採集其│
│ │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尿液送驗本,尿液檢體編號│
│ │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為D0000000號,且被告尿液│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
│ │分鑑定書各1份 │因陽性反應,另扣案之白色│
│ │ │或透明晶體及白色粉末各1 │
│ │ │包,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新北│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
│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事實 │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錄表 │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完畢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 │
│ │各1份 │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
│ │ │勒戒、強制戒治5年後,再 │
│ │ │犯本件施用毒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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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