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安
趙國慶
徐誌彣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郁安、趙國慶、徐誌彣3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4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首部曲KTV 」205 包廂內,與告訴人孔子傑因酒後發生口角 ,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陳郁安、趙國慶、徐誌彣3 人,竟共 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 有左耳擦挫傷、頭皮擦挫傷、鼻骨骨折及右手肘、右手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郁安、趙國慶、徐誌彣均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陳郁安、趙國慶、徐誌彣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8 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龔書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