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580號
PCDM,108,審訴,1580,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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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47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健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載之偽造證件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徐志豪」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健哲劉育昇(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行通緝)共同基於 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11月2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5 樓506 室內,由劉育昇提供「駿德重車VIP 入會申請書」 (含會員基本資料及身分證、駕照等影本),徐健哲將上開 影本掃描至電腦設備內,再修改大小、色澤或剪輯變更相片 之方式予以剪輯後,依彩色列印方式輸出,並加以護貝,偽 造如附表一之證件,以此方式偽造國民身分證、駕照及健保 卡證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及健保機關對於 國民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徐健哲偽造徐瑜 之駕照後,接續前開犯意,於107 年8 月13日某時,在上址 ,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冒用徐瑜之名義申請開戶,並將上開偽造之證件以影像 掃描上傳作為附件以行使,表示由徐瑜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徐瑜及台新銀行對金融帳戶核發、管理之 正確性。嗣因徐瑜於107 年8 月23日7 時32分許接獲銀行確 認開戶簡訊通知,始知遭人冒用,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申 請上開帳戶之網路IP位置後,前往上址查訪,經徐健哲同意 接受搜索後,當場扣得電腦主機、彩色印表機、護貝機各1 台、護貝膠膜1 批、假證件加工半成品1 張、駿德重車VIP 入會申請書1367份及如附表一所載之偽造證件等物品。詎料 徐健哲為規避刑責,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偽造「徐志豪



之署名、指印,且依其內容足以表示自願於無搜索票之情形 下接受搜索等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警員收執存卷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志豪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瑜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10月9 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2037 號函暨附件、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107 年11月3 日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 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全民健康保險 卡則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之資 格證明,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均屬刑法 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次按,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 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 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 罰規定,係法規競合,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 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再按,錄音、錄 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 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



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偽造被害人徐瑜之駕 照後,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將偽造之證件以影像掃描上 傳至台新銀行,冒用被害人徐瑜名義表示向台新銀行申請 開戶之意思,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影像,性質上 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 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 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 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 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 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 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 ,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 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 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 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 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 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 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等文件,屬偵查機關承辦人員依 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僅係表示受詢問( 訊問)人或受處分人係「徐志豪」無誤,做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 屬署押。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上 偽簽他人姓名,係表示其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 索之意,自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前段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 1 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上開證件 後以影像掃描上傳作為附件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國民身 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等證件藉以冒名開戶,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又 被告與劉育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後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因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數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 ,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 ,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偽造 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分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而其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接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所載之偽造證件,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 ,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 腦主機、彩色印表機、護貝機各1 台、護貝膠膜1 批、假證 件加工半成品1 張、俊德重車VIP 入會申請書1367份,為劉 育昇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以及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 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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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證件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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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張亞諾│健保卡 │1 張│
├──┼───┼──────┼──┤
│㈡ │李忠全│健保卡 │1 張│
├──┼───┼──────┼──┤
│㈢ │洪賜郎│健保卡 │1 張│
├──┼───┼──────┼──┤
│㈣ │張晉瑋│駕照 │1 張│




├──┼───┼──────┼──┤
│㈤ │徐瑜 │駕照 │1 張│
├──┼───┼──────┼──┤
│㈥ │李志浩│身分證 │1 張│
├──┼───┼──────┼──┤
│㈦ │李林哲│身分證、駕照│1 組│
│ │ │(起訴書漏載│ │
│ │ │) │ │
├──┼───┼──────┼──┤
│㈧ │楊紘名│身分證、駕照│1 組│
│ │ │(起訴書漏載│ │
│ │ │) │ │
├──┼───┼──────┼──┤
│㈨ │簡德昌│身分證、駕照│1 組│
│ │ │(起訴書漏載│ │
│ │ │) │ │
├──┼───┼──────┼──┤
│㈩ │孫德鴻│身分證、駕照│1 組│
│ │ │(起訴書漏載│ │
│ │ │) │ │
├──┼───┼──────┼──┤
│ │洪賜郎│身分證、駕照│1 組│
│ │ │(起訴書漏載│ │
│ │ │) │ │
├──┼───┼──────┼──┤
│ │陳德瑋│身分證、駕照│1 組│
│ │ │(起訴書漏載│ │
│ │ │) │ │
├──┼───┼──────┼──┤
│ │張亞諾│身分證 │1 張│
├──┼───┼──────┼──┤
│ │康博欽│身分證 │1 張│
├──┼───┼──────┼──┤
│ │林義杰│身分證 │1 張│
├──┼───┼──────┼──┤
│ │邱仲毅│身分證 │1 張│
└──┴───┴──────┴──┘
附表二: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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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偽造「徐志豪」署名│
│ │107 年11月3 日調查筆錄 │2 枚、指印2 枚 │
├──┼────────────┼─────────┤
│ 2 │自願搜索同意書 │偽造「徐志豪」署名│
│ │ │1 枚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偽造「徐志豪」署名│
│ │搜索扣押筆錄 │3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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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