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579號
PCDM,108,審訴,1579,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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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性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98
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性炫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92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事 實
一、林性炫於民國108 年5 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小成(音譯)」之成年男子(所涉詐欺罪嫌,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 車手。林性炫與「小成」間,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成 」接續於108 年5 月22日12時30分許、翌日(23日)13時許 ,分別致電王楊仁佯稱:伊係臺中地檢署王清杰檢察官,因 王楊仁證件遭人盜用並詐領健保費,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需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作為擔保,否則要抓進去坐 牢云云,致王楊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9日9 時許,依指 示,先前往銀行提領現金80萬元,而林性炫則於同日依「小 成」指示之時間、地點在統一超商收取「臺中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之假公文1 紙,並放入牛皮紙袋內,旋於同日13時29 分許,前往王楊仁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住處內,向遭詐騙之王楊仁交付上開假公文1 張而為行使 ,並收取80萬元,得手後即離去上址,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林性炫取得後即將上 開款項攜至新北市新店區碧潭吊橋附近之公廁,交與「小成 」,並收取6,000 元之報酬。嗣因王楊仁於108 年6 月1 日 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楊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林性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性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楊仁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 108 偵21986 卷,下稱第21986 卷,第21至25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得之贓款2,000 元及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等在卷可查(見第21986 卷第34 至39頁、第43至47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 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 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 ,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係各機關因特定用途自行 刻製之戳章,即非該條所稱之公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15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 (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查本件 被告用以蓋印「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之偽造「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樣式與政府機關關防不符 ,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開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僅 為普通之印章及印文。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 公共信用之法益,且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 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 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 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 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 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 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臺中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 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行政執行訊息文字,即有表彰該公署 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雖該文書所載內容屬虛構, 文書樣式亦與公務員依法定職務製作之文書不符,惟從文書



整體,及被害人遭詐騙時,因心裡焦急故多未詳予端詳、區 辨等情狀觀之,該文書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 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林性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另偽造印章及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 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 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然被告與「 小成」間,事前謀議由「小成」冒用「臺中地檢署王清杰檢 察官」以電話行騙,並分工由被告負責向告訴人王楊仁收取 提領之現金再轉交「小成」,顯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 ,被告與「小成」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 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小成」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 被告與「小成」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屬一行為觸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書意旨就上開行使 偽造公文書部分雖漏未記載,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 載明確,且與原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最後認定 所犯之罪名與起訴罪名相同,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本院自 得依法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惟業與告訴人王楊仁以80萬 元達成調解並願分期履行賠償損失,此有本院108 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1592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3至64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王楊仁所受損害, 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 然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已與告訴人王楊仁達成調解並並願分 期履行賠償損失之情狀,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 自新。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夥同他 人冒充公務員,利用一般人害怕涉入司法案件之心,詐取被 害人現金、財物,並影響政府機關之信譽、危害社會秩序,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傷害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 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產生或加 深被害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被告行為對社會秩 序之危害難謂輕微,惡性甚重,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失, 有前揭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另兼衡犯後態度、其參與程 度及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因缺錢花 用、貪圖輕易獲取的報酬,而觸犯法網,及被害人願意宥恕 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 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 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



92號調解筆錄所示條件履行賠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 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又扣案之現金2,000 元(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屬被告 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 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 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一所示偽造 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既已交付告訴人王楊仁 行使、收受,則該文書非屬被告或「小成」所有,亦非屬違 禁物,依法即不得對該偽造文書諭知沒收;惟前揭偽造公文 書上蓋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見第 21986 卷第34頁),為偽造之印文(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上開偽造公文書上雖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印文1 枚(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惟偽造印 文尚無先偽造印章之必然,亦可能以影印或描繪等方式為之 ,本案既未有該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 扣案,復無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㈣另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另有現金4,000 元(因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把錢《即上開80萬元》從廁所門縫 地下塞出去,他再將我的報酬6,000 元從門縫塞給我等語《 見第2198 6卷第18頁、第54頁》;即6,000 元-2,000 元= 4,000 元),雖未據扣案,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王楊仁達成 調解並賠償損失,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王楊仁就本案所成 立之調解內容,顯逾其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於本案仍諭知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所有,然並非被 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與被告為本件犯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或依法 應沒收之物,自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55條、第59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名稱及數量 │ 性質 │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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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金新臺幣2,000 元 │犯罪所得│業經扣案。 │
├─┼──────────┼────┼─────────────┤
│二│扣案「臺中地檢署監管│偽造之印│被告持以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上│
│ │科收據」上偽造之「臺│文 │偽造之公印文。 │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印」公印文1 枚 │ │ │
├─┼──────────┼────┼─────────────┤
│三│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偽造之公│未據扣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 │該印章確屬存在。 │
│ │公印1 枚 │ │ │
├─┼──────────┼────┼─────────────┤ │四│K 他命1 包、K 盤1 個│與本案無│被告所有,但與本件詐欺取財│
│ │、K 他命香菸1 支、K │關扣案物│犯行均無關聯 │
│ │他命(K 盤取下)1 包│品 │ │
│ │、三星牌手機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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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