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苡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9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苡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苡薰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11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 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 體(檢體編號:A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 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 年2 月2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 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 5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6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又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2 罪,施用方式不同, 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 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 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 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 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