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易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0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 93年度毒聲字第4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4年1 月14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9 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 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 通知於107 年9 月13日21時18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
㈡於107 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同上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 知於107 年10月19日11時58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林易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 份、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 日、107 年 11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 偵字第3334號偵查卷第4 頁至7 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3159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易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 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 ,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 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 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個人戶籍資料所 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