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463號
PCDM,108,審訴,1463,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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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品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17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品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參玖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品惟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經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定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 ,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 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 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 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 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轉讓之愷他命為晶體狀,非屬注射製劑型態,自非合法製 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則屬禁藥),依上揭說明,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定未 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 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 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上開二罪,係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 法優於輕法適用之法理,被告所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另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固有明定,惟被 告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而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 刑,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6 月 30日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已為本院於法定刑內所斟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偽藥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 重性,竟仍轉讓偽藥愷他命予他人施用,違反國家禁令,助 長管制藥品使用氾濫,損及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轉讓之愷他命係供他 人一次性施用,數量甚微,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 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係基於 朋友情誼,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惡性尚非重大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 轉讓偽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 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土黃色晶體1 包(淨重0.4958公克,取樣0.0019公克 鑑定,驗餘淨重0.4939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13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雖愷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 適用原則,上開愷他命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第71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邱舒婕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07號
被 告 許品惟 女 3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品惟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下稱衛福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 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 藥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210 號房內,將其所有 之愷他命放置於桌上,無償轉讓予吳宏達自行以將愷他命摻 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嗣於翌( 19) 日0 時30分許 ,在上開房間內,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當場扣得愷他 命1 包(淨重0.4958公克、驗餘淨重0.4939公克),並經警 採集吳宏達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許品惟於警詢時及│被告將其所有之愷他命放置上開房│
│ │偵查中之供述 │間桌上,任由證人吳宏達自行施用│
│ │ │之事實。 │
├──┼──────────┼───────────────┤
│2 │證人吳宏達於警詢時及│被告將其所有之愷他命放置上開房│
│ │偵查中之證述 │間桌上,任由證人吳宏達自行施用│
│ │ │之事實。 │
├──┼──────────┼───────────────┤
│3 │臺北民總醫院 108 │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證人吳宏達
│ │年 6 月 13 日北毒 │施用之事實。 │
│ │鑑字第 C0000000 號毒│ │
│ │品成分鑑定書、台灣檢│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108 年 5 月 7 日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 │號J0000000)、新北市 │ │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對照表各 1 份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為警查獲之事│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實。 │
│ │案物品目錄表各 1 份 │ │
│ │、現場照片 1 張 │ │
└──┴──────────┴───────────────┘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亦為衛福部公告之管制藥品,醫藥上使用之愷 他命須經衛福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及 輸出,且查衛福部許可證登記資料,目前核准之愷他命製劑 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針劑(即注射液型態),其使用須由領 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之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且 限由醫師使用,而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非屬注射針劑, 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是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 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基此,明知愷他命屬偽藥而轉讓 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此 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 「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 述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嫌。 扣案之愷他命1 包(淨重0.4958公克、驗餘淨重0.4939公克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帛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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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