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夾鏈袋壹批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其甫(一)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毒聲字第7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 第44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8年4 月27日停止處分執 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79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最高法院以10 3 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四)復於同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 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三)、(四)之 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 年1 月29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其原位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0居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8日21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翌(29)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警查獲,並
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5.41公克)、吸食器2 組、 、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夾鏈袋1 批。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其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 同意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5.41公克)、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台 及分裝夾鏈袋1 批可資佐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2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26日調科壹 字第10823005710 號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 張附 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 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 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 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 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 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執行完畢日 後未滿3 年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 及最低度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 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 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因其於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 源之人,而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經查,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以公務電話詢問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 ,經該分局唐君豪偵查佐回覆:「我們一開始有嘗試找出李 天成(即本案被告於108年月1月28日施用毒品犯行所供出之 毒品上游,見偵查卷第11頁),但是找不倒,後來被告又有 來我們偵查隊作筆錄,筆錄貴院的卷宗內應該是沒有,該次 筆錄被告有說,雖然他是向李天成購買毒品,但是交付給他 毒品之人其實是李國榮,這部分有移送地檢署(下稱另案) 」等語,此有本院電話公務電話紀錄表、該分局傳真之108 年7月8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830174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各1份在卷可參,惟查另案係被告於108年2月13日2時許,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國榮購買毒品,雖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之情事,然此顯係針對另案被查獲,而與本案被告 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 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 ),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5.41公克),屬第一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 組,經送 驗刮取殘渣,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上開吸食器2 組內所含之殘渣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此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2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此部分吸食器 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屬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惟該吸食器2 組內殘留之甲 基安非他命,業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沖洗而滅失,爰不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包裝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2 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 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吸食器2 組 ,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
電子磅秤1 台、分裝夾鏈袋1 批,亦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108 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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