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064號
PCDM,108,審訴,1064,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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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博仁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50
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博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柯博仁自民國108 年3 月1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 、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暱稱「劉善恩」、「得」 及「阿誠」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 ,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於提領及交付款項後,獲取 該日總領取款項百分之二為報酬,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 附表二「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夏塋婷等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指定之金融帳戶(各 次詐欺之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柯博仁再依「阿誠」以LINE 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復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依 指示之數額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柯博仁於每日提領款項 結束後,再依「阿誠」以LINE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該日所提 領之款項,並獲取如附表三所示每日提領金額百分之二之報 酬。嗣如附表二「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夏塋婷、方麗 淑、柯晟嘉、蕭神榮何鈺棋余明龍游雅雯鄧雅文發 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監 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塋婷、方麗淑何晟嘉蕭神榮余明龍游雅雯鄧雅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柯博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夏塋婷、方麗淑何晟嘉、蕭神 榮、余明龍游雅雯鄧雅文、被害人何鈺棋分別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鄭孟 㛓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鄭孟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9日儲字第1080071778號函暨所附卿東台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夏塋婷提出之臉書、LI 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4 幀、網路銀行轉 帳列印資料1 份、方麗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PCHOME網頁 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取照片9 幀、何晟嘉提出之國泰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 擷取照片11幀、蕭神榮提出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 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10幀、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1 份 、何鈺棋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余明龍提出之元大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 份、游雅雯 提出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16 幀、鄧雅文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9幀在卷可稽、本院調解筆錄3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108 年度他字第2864號偵查 卷第43頁、第44頁、第52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 74頁、108 年度他字第2356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69 頁、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第75頁至第75頁背面、 第77頁至第81頁背面、108 年度偵字第13501 號偵查卷第71 頁、第73頁、第87頁至第95頁、第105 頁至第111 頁、第12 3 頁至第131 頁、第143 頁、第157 頁、第159 頁、第171 頁至第178 頁、第189 頁、第225 頁至第231 頁、第233 頁 至第240 頁、本院卷),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 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



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 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 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 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 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 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 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要 旨可茲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8 所示部分,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再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以詐術,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8 所為,自屬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柯博仁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7 、8 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6 罪);就 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就附表二 編號1 至4 、7 、8 部分,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騙行為,此業據告訴人夏塋婷、方麗 淑、何晟嘉、蕭陳榮、游雅雯鄧雅文於警詢中陳述綦詳, 亦於起訴書附表中記載明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改 變,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與「劉善恩」、「得 」、「阿誠」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 件8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各係對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 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 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此部 分自與行為人所犯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無涉,附此敘明。四、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找工作一時不察遭人利用,而涉犯本案 ,業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為29歲之成年 人,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傳媒、政府機關之宣導,對於詐 騙集團所為造成民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嚴重危害,實難 諉為不知,然仍為牟一己私利,甘願淪為詐騙集團之車手, 考量本件被害人數為8 人、被害金額非微,其提領詐得款項 之次數、參與情形、自詐騙集團獲取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 同)8,160 元,對社會秩序及個人財產法益之危害非輕且獲 利非薄,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亦無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圖報 酬,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擔任車手,助長詐騙集團氾濫,犯罪 情節非輕,惟其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積極 與其中7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額完畢(僅告訴人 方麗淑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明確表示因損害僅1 千多元,沒 有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件附卷可查)已見悔 意,兼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僅5 日、被告所得利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及須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暨身心健康情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參與詐騙集團時間甚為短暫,非本案之核心人物,涉案程度 較輕,偶因求職失慮觸犯刑章,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悔 過檢討之心意且與7 位被害人和解獲得該等被害人之原諒, 有本院調解筆錄3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可考, 復經告訴人余明龍何晟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無誤。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六、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係於每日提領款項結束後 ,而獲取如附表三所示當日總提領款項百分之二之報酬即8, 160 元,上開報酬固均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8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就和解金額依約履行 完畢,業如前述,縱未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 和解,然上開已賠償之部分顯已逾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 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查本件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並未扣案,亦 尚未返還被害人,且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本院復查無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詐欺之款項,則揆諸前揭 說明,其對上開詐得之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部分 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柯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柯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 │柯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 │柯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 │柯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 │
├──┼─────────┼───────────────────┤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 │柯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 │
├──┼─────────┼───────────────────┤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載 │柯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載 │柯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附表二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人頭帳戶 │
│ │被害人 │ │及方式 │幣) │ │
├───┼────┼───────────┼───────┼───────┼──────┤
│1 │夏塋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3 │108 年3 月15日│1萬4,000元 │卿東台所申設│
│ │告訴人)│月14日某時許,於網路旋│12時15分許,在│ │之中華郵政帳│
│ │ │轉拍賣平台刊登販售IPHO│新北市林口區文│ │號0000000000│
│ │ │NE XR 手機之不實訊息,│化二路一段352 │ │7136號帳戶(│
│ │ │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號8 樓以手機網│ │下稱上開卿東│
│ │ │LINE)暱稱「米妮妮」為│路銀行轉帳匯款│ │台郵局帳戶)│
│ │ │聯繫管道,致夏塋婷因此│。 │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 │ │ │
│ │ │路銀行轉帳匯款。 │ │ │ │




├───┼────┼───────────┼───────┼───────┼──────┤
│2 │方麗淑(│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3 │108 年3 月15日│1,590元 │上開卿東台郵│
│ │告訴人)│月15日某時許,於網路PC│12時17分許,在│ │局帳戶 │
│ │ │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貝│新竹縣竹北市縣│ │ │
│ │ │貝雜貨舖」,刊登販售九│政十四街34巷12│ │ │
│ │ │族文化村門票之不實訊息│弄1 號以手機網│ │ │
│ │ │,並LINE暱稱「淑貞」為│路銀行轉帳匯款│ │ │
│ │ │聯繫管道,致方麗淑因此│。 │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 │ │ │
│ │ │路銀行轉帳匯款。 │ │ │ │
├───┼────┼───────────┼───────┼───────┼──────┤
│3 │何晟嘉(│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3 │108 年3 月15日│1萬元 │上開卿東台郵│
│ │告訴人)│月15日12時29分許,於網│12時29分許,在│ │局帳戶 │
│ │ │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臺中市龍井區龍│ │ │
│ │ │稱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山街85號國泰世│ │ │
│ │ │IPHONE XS MAX 256G手機│華銀行自動櫃員│ │ │
│ │ │之不實訊息,並以通訊軟│機轉帳匯款。 │ │ │
│ │ │LINE 暱 稱「米妮妮」為│ │ │ │
│ │ │聯繫管道,致何晟嘉因此│ │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 │ │
│ │ │匯款。 │ │ │ │
├───┼────┼───────────┼───────┼───────┼──────┤
│4 │蕭神榮(│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3 │108 年3 月15日│1萬6,000元 │上開卿東台郵│
│ │告訴人)│月15日11時許於網路社群│12時36分許,在│ │局帳戶 │
│ │ │平台臉書社團,以暱稱「│臺北市松山區光│ │ │
│ │ │張浚銘」刊登販售IPHONE│復南路22巷18號│ │ │
│ │ │XS/MAX手機之不實訊息,│以手機網路銀行│ │ │
│ │ │並以LINE暱稱「米妮妮」│轉帳匯款。 │ │ │
│ │ │為聯繫蕭神榮,致其陷於│ │ │ │
│ │ │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 │ │ │
│ │ │行轉帳匯款。 │ │ │ │
├───┼────┼───────────┼───────┼───────┼──────┤
│5 │何鈺棋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3 │108 年3 月18日│10萬元 │鄭孟㛓所申設│
│ │ │月18日12時許,去電聯繫│13時56分許,在│ │之中國信託銀│
│ │ │何鈺棋,假冒其姪子「宗│雲林縣莿桐鄉中│ │行帳號126540│
│ │ │霖」,並佯稱進行投資需│山路71號莿桐郵│ │143026號帳戶│
│ │ │要資金周轉云云,致何鈺│局臨櫃匯款。 │ │(下稱上開鄭│
│ │ │棋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 │ │孟㛓中國信託│
│ │ │示臨櫃匯款。 │ │ │帳戶) │
├───┼────┼───────────┼───────┼───────┼──────┤




│6 │余明龍(│詐騙集團成員108 年3 月│108 年3 月18日│18萬元 │鄭孟㛓所申設│
│ │告訴人)│17日13時50分許,去電聯│14時41分許,在│ │之玉山銀行帳│
│ │ │繫余明龍,假冒其姪子「│桃園市平鎮區環│ │號0000000000│
│ │ │余俊慶」,並佯稱朋友缺│南路18號元大銀│ │245 號帳戶(│
│ │ │錢要借款云云,致余明龍│行平鎮分行臨櫃│ │下稱上開鄭孟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臨櫃│匯款。 │ │㛓玉山銀行帳│
│ │ │匯款。 │ │ │戶) │
├───┼────┼───────────┼───────┼───────┼──────┤
│7 │游雅雯(│詐騙集團成員108 年3 月│108 年3 月19日│1萬元 │上開鄭孟㛓玉│
│ │告訴人)│18日12時12分許,在臉書│9 時39分許,在│ │山銀行帳戶 │
│ │ │社團內以暱稱「鄭柏彥」│桃園市桃園區桃│ │ │
│ │ │,刊登販售IPHONE XS MA│鶯路343 號以網│ │ │
│ │ │X 256G金色手機之不實訊│路銀行轉帳匯款│ │ │
│ │ │息,並以LINE暱稱「Mimi│。 │ │ │
│ │ │」聯繫游雅雯,致其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利用網路銀│ │ │ │
│ │ │行轉帳匯款。 │ │ │ │
├───┼────┼───────────┼───────┼───────┼──────┤
│8 │鄧雅文(│詐騙集團成員108 年3 月│108 年3 月19日│2,880元 │上開鄭孟㛓玉│
│ │告訴人)│9 日在PCHOME商店街個人│10時12分許,在│ │山銀行帳戶 │
│ │ │賣場,刊登販售奶粉之不│桃園市中壢區龍│ │ │
│ │ │實訊息,並LINE暱稱「淑│岡路一段229 號│ │ │
│ │ │貞」聯繫鄧雅文,致其陷│東興郵局自動櫃│ │ │
│ │ │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郵局│員機轉帳匯款。│ │ │
│ │ │轉帳匯款。 │ │ │ │
└───┴────┴───────────┴───────┴───────┴──────┘
附表三
┌─┬───┬──────┬─────────────┬─────┬────┬────┐
│編│被害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提領帳戶│被告犯罪│
│號│ │ │ │新臺幣) │ │所得(新│
│ │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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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夏塋婷│108 年3 月15│新北市○○區○○路○段00號│2萬元 │上開卿東│1,960元 │
│ │方麗淑│日12時25分許│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板雙門市│ │台郵局帳│ │
├─┼───┼──────┼─────────────┼─────┤戶 │ │
│2 │何晟嘉│108 年3 月15│新北市○○區○○路○段00號│2萬元 │ │ │
│ │蕭神榮│日12時45分許│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板嘉門市│ │ │ │
│ │ ├──────┼─────────────┼─────┤ │ │
│ │ │108 年3 月15│新北市○○區○○路○段00號│2萬元 │ │ │
│ │ │日12時4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華江門市 │ │ │ │




│ │ ├──────┼─────────────┼─────┤ │ │
│ │ │108 年3 月15│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1 萬1,000 │ │ │
│ │ │日12時51分許│便利商店家麒門市 │元 │ │ │
│ │ ├──────┼─────────────┼─────┤ │ │
│ │ │108 年3 月15│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1萬元 │ │ │
│ │ │日13時21分許│便利商店板橋聯翠門市 │ │ │ │
│ │ ├──────┤ ├─────┤ │ │
│ │ │108 年3 月15│ │1 萬3,000 │ │ │
│ │ │日13時21分許│ │元 │ │ │
│ │ ├──────┼─────────────┼─────┤ │ │
│ │ │108 年3 月15│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259 │4,000元 │ │ │
│ │ │日15時33分許│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立都門市│ │ │ │
├─┼───┼──────┼─────────────┼─────┼────┼────┤
│3 │何鈺棋│108 年3 月18│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三段 │10萬元 │上開鄭孟│5千元 │
│ │ │日17時22分許│243 號統一便利商店溫州門市│ │㛓信託帳│ │
│ │ │ │ │ │戶 │ │
│ │ │ │ │ │ │ │
├─┼───┼──────┼─────────────┼─────┼────┤ │
│4 │余明龍│108 年3 月18│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三段251 │2萬元 │上開鄭孟│ │
│ │ │日15時34分許│號全家便利商店公館門市 │ │㛓玉山銀│ │
│ │ ├──────┤ ├─────┤行帳戶 │ │
│ │ │108 年3 月18│ │2萬元 │ │ │
│ │ │日15時36分許│ │ │ │ │
│ │ ├──────┼─────────────┼─────┼────┤ │
│ │ │108 年3 月18│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三段249 │2萬元 │上開鄭孟│ │
│ │ │日15時37分許│號統一便利商店統全門市 │ │㛓玉山銀│ │
│ │ ├──────┤ ├─────┤行帳戶 │ │
│ │ │108 年3 月18│ │2萬元 │ │ │
│ │ │日15時38分許│ │ │ │ │
│ │ ├──────┼─────────────┼─────┼────┤ │
│ │ │108 年3 月18│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三段261 │2萬元 │上開鄭孟│ │
│ │ │日15時41分許│號全家便利商店水源門市 │ │㛓玉山銀│ │
│ │ ├──────┤ ├─────┤行帳戶 │ │
│ │ │108 年3 月18│ │2萬元 │ │ │
│ │ │日15時42分許│ │ │ │ │
│ │ ├──────┼─────────────┼─────┼────┤ │
│ │ │108 年3 月18│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三段269 │2萬元 │上開鄭孟│ │
│ │ │日15時45分許│號統一便利商店鑫館門市 │ │㛓玉山銀│ │
│ │ ├──────┤ ├─────┤行帳戶 │ │
│ │ │108 年3 月18│ │1萬元 │ │ │




│ │ │日15時46分許│ │ │ │ │
│ │ ├──────┼─────────────┼─────┼────┼────┤
│ │ │108 年3 月19│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二段220 │3萬元 │上開鄭孟│1,200元 │
│ │ │日9 時6分 許│號玉山銀行古亭分行(起訴書│ │㛓玉山銀│ │
│ │ │ │附表誤載為南昌路三段) │ │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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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游雅雯│108 年3 月19│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二段173 │1 萬8,000 │上開鄭孟│ │
│ │ │日9 時47分許│號統一便利商店同昌門市 │元 │㛓玉山銀│ │
│ │ │ │ │ │行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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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鄧雅文│108 年3 月19│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二段 │1 萬2,000 │上開鄭孟│ │
│ │ │日10時29分許│103 號全家便利商店古亭門市│元 │㛓玉山銀│ │
│ │ │ │ │ │行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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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0萬8 千元 │合計: │
│ │8,1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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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