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岫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50
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岫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岫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6 月18 日6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至 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Q-BUGAR 早餐店」,趁店 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由店長陳柏諺 所管領之咔啦雞三明治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 得手後藏置於其側背包內,而於陳柏諺詢問時另拿取另一個 麥香雞三明治(價值25元)結帳,而藏置於側背包內之三明 治則未結帳即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經陳柏諺調閱店內 監視器發現上揭行竊過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Q-BUGAR 早餐店之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Q-BUGAR 早餐店 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 所竊得之咔啦雞三明治1 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本院審 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