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3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文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文進(一)於民國102 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址,拾獲 莊千卉遺失之身分證而持有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不詳時、地,將上開身分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送 交權責機關處理。(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接續犯意,於107 年5 月27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翻找搜尋,欲竊取車 廂內財物,並在附表編號4 所示蔡宗辰所有之車廂內竊取新 臺幣(下同)26元得手,其餘則因未尋得有價值之物品而未 遂,嗣警獲報至上址,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並當場扣得莊千 卉之身分證1 張及26元(均分別業據莊千卉、蔡宗辰領回) 。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莊千卉、證人即在場人張正旺及證人陳淑萍 、許佩芬、蔡宗辰、范願僧、陳漢霖、游身哲、陳金雀及 陳再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領據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共12張、監視器光碟1 片及附表所示車輛車籍資料 共10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就上述一(二)行後,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前罰金刑銀元5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修正後罰金刑 ,依同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則為新臺幣50萬元 ,修正後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就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盜罪。就一(二)犯行部分,被告於附表所示10次竊盜 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 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法律上之實質上一行為。 又被告以實質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 物罪及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所遺失之身分證,未協助失主尋回或 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法治 觀念顯有不足,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侵 占與竊取之財物價值輕微,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手段、目的 及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身分證、所竊取之26元,業經警 尋回,並分別發還被害人莊千卉、蔡宗辰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9、119 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2 人,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3 項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37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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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車主 │使用人│車牌號碼 │竊得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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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梁枝中 │ │CNG-998號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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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櫳貿易有限公司│陳淑萍│TS8-318號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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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國展 │許佩芬│JF3-527號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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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宗辰 │ │539-GDT號 │新臺幣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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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范願僧 │ │337-DEK號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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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蕙蘭 │陳漢霖│TF3-611號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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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淑英 │ │MBA-2176號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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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游身哲 │ │829-EZW號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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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金雀 │ │211-NFV號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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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炳宏 │陳再旺│J8T-930號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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