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玲
選任辯護人 蔡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2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胡文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胡文玲與王傳家為夫妻,杜爭優與王傳家則為朋友。緣胡文 玲委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清軒」之徵信業者調 查王傳家交友情形,嗣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凌晨3 時許, 胡文玲得悉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5 室之套房 疑似為王傳家在外租屋處,為蒐集事證,遂與「林清軒」及 其召集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 址即杜爭優承租之套房,詎胡文玲與「林清軒」等人到場後 ,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胡文玲破 門而入,擅自侵入告訴人所承租之套房(所犯侵入住宅犯行 部分,業經杜爭優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當 場發現杜爭優與王傳家2 人全身赤裸共處一室,「林清軒」 等人即持攝影設備攝錄杜爭優與王傳家於上開租屋處內之非 公開活動及其2 人之全身裸體(其等涉嫌妨害秘密罪部分, 王傳家未提起告訴,杜爭優提起告訴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胡文玲見杜爭優以棉被 遮蓋裸體,復徒手拉扯杜爭優身上棉被,強制杜爭優裸露身 體,供「林清軒」等人攝錄蒐證,以此等強暴之方式,而使 其行無義務之事。嗣經杜爭優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胡文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杜爭優、證人王傳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204 號妨害家庭案107 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 影本各1 份及現場蒐證光碟1 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與「林 清軒」及其召集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與案外人王傳家發生婚姻糾紛,不思理性解決,而以
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佳,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使 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於另案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 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