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809號
PCDM,108,審簡,809,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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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懿瑄
      游宗霖
      楊弘毅
      張冠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2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嗣經同法 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 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8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確定;又因妨害 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 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 聲字第2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 年7 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己○○持球棒,丁○○、戊○○ 、丙○○及不詳男子則徒手,共同毆打甲○○及乙○○」, 應更正補充為「丁○○持小刀或球棒、戊○○持椅子、己○ ○持球棒,丙○○、余○○及不詳男子則徒手,共同毆打甲 ○○及乙○○」。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多處挫傷」,應更正為「多處擦傷」 。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丁○○、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少年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4 人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處斷。
三、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4 人與少年余○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傷害及毀損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對 告訴人2 人所犯之傷害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被告4人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丁○○、戊○ ○、己○○為本案犯行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余○○ 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4紙在卷可稽,被告 丁○○、戊○○、己○○與少年余○○共同犯上開傷害罪及 毀損他人物品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戊○○有前述所示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所侵害者並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 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 高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4 人年輕氣盛,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 故與他人發生糾紛,其間因誤認告訴人甲○○及乙○○持手 機報警及錄影蒐證,即分持小刀、椅子、球棒攻擊告訴人2 人,並毀損告訴人2 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2 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等犯後 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丁○○、戊○○、己○○均 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被告己○○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2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 告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己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7頁);被告 丁○○、戊○○、丙○○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丁 ○○、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7、33、41頁),及被告丙○○ 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 告丁○○、戊○○、己○○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六、至被告丁○○持以刺傷告訴人甲○○之小刀1 支,及被告己 ○○持以攻擊告訴人2 人之球棒1 支,均未扣案,且係被告 丁○○、己○○隨手在地上撿拾或向他人借用,並非被告丁 ○○、己○○所有,復已丟棄,此據被告丁○○、己○○供 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9頁反面、第3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55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1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0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7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戊○○仍不知悔改,與丁○○、己○○、丙 ○○(上開4 人涉嫌對洪偉嘉殺人未遂部分,及丁○○對乙 ○○公然侮辱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案少年余○○ (90年1 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所涉觸犯刑罰法律行為,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調字第1344號調查 中)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107 年8 月5 日 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因故與洪偉嘉 及其友人李奇駿姚凱倫李筱蝶發生糾紛,丁○○、戊○ ○、己○○、丙○○及余○○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在上址旁之停車場使用行動 電話,認甲○○及乙○○欲報警及錄影蒐證,竟共同基於傷 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己○○持球棒,丁○○、戊○○、丙 ○○及不詳男子則徒手,共同毆打甲○○及乙○○,其中1 名不詳男子騎乘機車撞擊乙○○,另1 名不詳男子並持鐵椅 敲打上開車輛前方擋風玻璃,致甲○○受有頭部鈍傷、背部 淺裂傷及多處挫傷、右臀兩處撕裂傷之傷害,乙○○受有右 手、右臀擦挫傷之傷害,上開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則破損而 不堪使用。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丁○○、戊○○│被告4 人坦承毆打告訴人2 人,│
│ │、己○○、丙○○於│惟否認毀損犯行。 │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2 │告訴人甲○○、花啟│全部犯罪事實。 │
│ │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 │指訴 │ │
├──┼─────────┼──────────────┤
│ 3 │⑴監視器影片光碟1 │被告4 人夥同不詳男子攻擊告訴│
│ │ 片 │人2 人,並毀損車輛玻璃。 │
│ │⑵監視器影片截圖28│ │
│ │ 張 │ │
├──┼─────────┼──────────────┤




│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 │
│ │醫院診斷證明書 2 │ │
│ │紙 │ │
├──┼─────────┼──────────────┤
│ 5 │報價單、車輛毀損情│告訴人甲○○前揭車輛玻璃遭毀│
│ │形照片各1 張 │損。 │
└──┴─────────┴──────────────┘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又被告4人就傷害及毀損犯行,與前開不詳男子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4人 所犯傷害、毀損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又被告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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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