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802號
PCDM,108,審簡,802,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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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1168、1169、1170、1171、1172號、108年度偵字第1310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伯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五、六部分,定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伯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侵占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12時8 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豐年 街豐二巷口,見蘇志鴻將其購買之便當1 個置於機車上,下 車至路旁彩券行購買彩券,而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該便 當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後,騎乘機車逃逸。 ㈡於107 年6 月10日16時35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忠孝 路5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大隆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御茶園綠茶1 罐(價值42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 逸。
㈢於107 年8 月16日12時2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3 樓之中和環球購物中心3 樓美食街,乘高雅惠 用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椅背後方之皮包(內含 金融信用卡3 張、信用卡、身分證各1 張、健保卡2 張、臺 北市老人悠遊卡、環球購物中心禮券數張、保溫瓶1 個及現 金15,000元〈除現金外均已取回〉),得手後即取出其內之 現金,並將皮包及其餘其內物品棄置在上開購物中心1 樓後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㈣於107 年9 月16日13時1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騎樓,見黃麗玉所有之皮夾1 只(含現 金28,000元、悠遊卡)遺忘在該處機車座墊上,徒手拿取上



開皮夾將之侵占入己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㈤於107 年11月12日14時許,在上開中和環球購物中心3 樓美 食街,乘鮑儀真用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椅背後 方之包包(內含皮夾〈價值4,000 元〉、金融卡3 張、信用 卡2 張、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 張、中油會員卡1 張、 現金1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㈥於107 年11月16日12時6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縣○○ 道0 段0 號板橋火車站地下1 樓星巴克咖啡館,見謝楷騰用 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椅背後方之背包(內含身 分證、信用卡各1 張、名片包、車鑰匙2 把、住處鑰匙1 把 及現金4 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志鴻於警詢中之陳述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8 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
㈡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衡於警詢中之陳述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5 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
㈢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雅惠於警詢中之陳述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錄影截圖19張、照片1 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證。
㈣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玉於警詢中之陳述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4 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
㈤事實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鮑儀真於警詢中之陳述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8 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
㈥事實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楷騰於警詢中之陳述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8 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
㈦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 ,惟其法定刑則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準此,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



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 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 正後之條文提高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 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害人黃麗玉於警詢中 陳稱,當日因與人聊天而順手將皮夾放在機車座墊上等語, 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該皮夾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 忘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㈠、㈡、㈢、 ㈤、㈥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係犯侵占遺失物等語,容有誤 會,併此陳明。被告上開6 次犯行(5 次竊盜、1 次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時間與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各別起意, 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及侵占 脫離本人之物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失或取 得渠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 三、五、六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取之便當1 個;就事實一、㈡ 部分,所竊取之御茶園綠茶1 罐;就事實一、㈢部分,所竊 取之現金15,000元(已領回部分毋庸沒收,不贅述);就事 實一、㈣部分,所竊取之皮夾1 個、現金28,000元、悠遊卡 1 張;就事實一、㈤部分,所竊取之包包1 個、皮夾1 個、 金融卡3 張、信用卡2 張、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 張、 中油會員卡1 張、現金100 元;就事實一、㈥部分,所竊取 之背包1 個、身分證、信用卡各1 張、名片包1 個、車鑰匙



2 把、住處鑰匙1 把及現金4 萬元,均屬被告各次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除便當1 個、御茶 園綠茶1 罐、悠遊卡、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汽機車駕 照、機車行照、會員卡、鑰匙,純屬個人身分或財產證明、 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經告訴人掛失停用或申請補發,該 物品即失去功用,或屬價值低微之物,若予沒收,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物品及現金,予以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 7 條、第51條第6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宣 告 刑 │
├──┼────────┼───────────────┤
│ 一 │事實一、(一) │陳伯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
│ │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一、(二) │陳伯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
│ │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三 │事實一、(三) │陳伯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四 │事實一、(四) │陳伯倫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 │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
│ │ │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並│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事實一、(五) │陳伯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
│ │ │、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事實一、(六) │陳伯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
│ │ │個、名片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萬│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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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