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794號
PCDM,108,審簡,794,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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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昱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8
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昱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民國106 年6 月21日後之某日」 ,應更正為「106 年6 月21日當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交付予友人『林信錡』使用」。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13時8 分許」,應更正為「13時 11分許」。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昱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紙」。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 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予「林信錡」,使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向告訴人倪淑貞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 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 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 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 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倪淑貞新臺幣(下同)3 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08 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




│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倪│
│淑貞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580│
│00000000 ,戶名:倪淑貞)。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848號
被 告 蔡昱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昱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財 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6 月21日後之某日,將其於106年6月2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7年1月21日14時34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倪淑貞, 假冒為倪淑貞之二嫂,要求倪淑貞將本案門號之LINE通訊軟 體暱稱「LISA」加入好友,待倪淑貞依其要求加入上揭通訊 軟體為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於翌(22)日9時51分以LINE 通訊軟體聯繫倪淑貞,佯稱欲向倪淑貞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周轉云云,致倪淑貞誤信為真,而於同日13時8分許 ,匯款15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由郭憶涵(涉犯幫助詐欺罪 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向元大 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元 大銀行帳戶)。
二、案經倪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蔡昱晟之供述 │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係被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 │ │限公司申辦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倪淑貞於警詢中之│詐欺集團以上開行動電話│
│ │指訴 │門號撥打告訴人電話,要│
│ │ │求告訴人加入該門號之LI│
│ │ │NE帳號,並向告訴人傳送│
│ │ │欲借款20萬元之事實。 │
├──┼───────────┼───────────┤
│ 3 │告訴人之通話記錄、LINE│LINE帳號暱稱「LISA」欲│
│ │聊天內容畫面擷取照片及│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且│
│ │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告訴人依其指示匯款15萬│
│ │料、客戶往來明細各1 份│元至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
│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 │申請資料1 份 │ │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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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