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792號
PCDM,108,審簡,792,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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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71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泓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泓熹於本院訊問中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 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陳泓熹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 且國內社會常見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 ,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所利用,以遂 其犯罪及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 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 12月20日9 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50 之 3 號1 樓統一超商霖口門市,將其女友張家瑜(所犯詐欺罪 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收受(寄送前並已配合變更密碼 )。嗣該成年詐欺者取得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詐騙手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該成年詐欺者提領 一空。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泓熹於本院訊問中之認罪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聖杰呂浚瑀、林為方、林義傑林曉雯



黃詩媛廖庭誼林楚涵、楊景翔、林志彥蘇沛沛、藍淮 任於警詢時中之指訴。
㈢附表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存款交易明細表。
㈣另案被告張家瑜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㈤告訴人許聖杰提供之匯款明細表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告訴人呂浚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林為方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臉書列印畫面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林義傑提 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 人林曉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黃詩媛提供之轉 帳交易結果畫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廖庭誼提 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林 楚涵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 訴人楊景翔提供之網路ATM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 ;告訴人林志彥提供之交易紀錄;告訴人蘇沛沛提供之轉帳 交易結果、臉書列印畫面;告訴人藍淮任提供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7-11交貨服務單、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泓熹將 附表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法詐騙份子使用,使該不 法詐騙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陳泓熹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泓熹 以1 次交付2 金融帳戶行為,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向不同被害 人為詐騙行為,導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匯入款項至其所 提供上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 詐騙份子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附表一帳戶存摺、 提款卡供詐騙份子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 社會治安,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 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 告欲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未到場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銀行名稱 │帳號 │
│ │ │ │
├──┼────────────┼───────┤
│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
├──┼────────────┼───────┤
│ 2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下│000000000000 │
│ │稱:中國信託銀行) │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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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106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盜│106年12月24 │6,000元 │上開臺灣│
│ │許聖杰│24日16時許│用告訴人許聖杰│日16時16分許│ │銀行帳戶│
│ │ │ │親友之臉書帳號│,在高雄市旗│ │ │
│ │ │ │,虛偽刊登販賣│津區中洲三路│ │ │
│ │ │ │iPhone 7手機訊│587號統一超 │ │ │
│ │ │ │息,告訴人許聖│商 │ │ │
│ │ │ │杰以LINE通訊軟│ │ │ │
│ │ │ │體與之聯繫後,│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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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106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在│106年12月24 │10,000元 │上開臺灣│
│ │呂浚瑀│24日16時48│臉書上,虛偽刊│日16時48分許│ │銀行帳戶│
│ │ │分許 │登販賣iPhone X│,在新竹縣某│ │ │
│ │ │ │手機訊息,告訴│郵局 │ │ │
│ │ │ │人呂浚瑀以LINE│ │ │ │
│ │ │ │通訊軟體與之聯│ │ │ │
│ │ │ │繫後,陷於錯誤│ │ │ │
│ │ │ │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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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106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盜│106年12月24 │22,000元 │上開臺灣│
│ │林為方│24日17時許│用告訴人林為方│日17時34分許│ │銀行帳戶│
│ │ │ │友人潘傑民之臉│,在苗栗縣大│ │ │
│ │ │ │書帳號,虛偽刊│湖鄉中正路 │ │ │
│ │ │ │登販賣iPhone X│107號統一超 │ │ │
│ │ │ │手機訊息,告訴│商 │ │ │
│ │ │ │人林為方以LINE│ │ │ │
│ │ │ │通訊軟體與之聯│ │ │ │
│ │ │ │繫後,陷於錯誤│ │ │ │
│ │ │ │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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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106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盜│106年12月24 │10,000元 │上開臺灣│
│ │林義傑│24日16時40│用告訴人林義傑│日17時42分許│ │銀行帳戶│
│ │ │分許 │友人余春嬌之臉│,在臺中市霧│ │ │
│ │ │ │書帳號,虛偽刊│峰區中正路 │ │ │
│ │ │ │登販賣iPhone X│838號臺灣銀 │ │ │
│ │ │ │手機訊息,告訴│行 │ │ │
│ │ │ │人林義傑以LINE│ │ │ │
│ │ │ │通訊軟體與之聯│ │ │ │




│ │ │ │繫後,陷於錯誤│ │ │ │
│ │ │ │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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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106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盜│106年12月24 │12,000元 │上開臺灣│
│ │林曉雯│24日17時40│用告訴人林曉雯│日17時47分許│ │銀行帳戶│
│ │ │分許 │胞姊林家頤友人│,在臺中市霧│ │ │
│ │ │ │江凱強之臉書帳│峰區四德路 │ │ │
│ │ │ │號,虛偽刊登販│575號OK超商 │ │ │
│ │ │ │賣便宜手機訊息│ │ │ │
│ │ │ │,告訴人林曉雯│ │ │ │
│ │ │ │以LINE通訊軟體│ │ │ │
│ │ │ │與之聯繫後,陷│ │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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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106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盜│106年12月24 │6,000元 │上開臺灣│
│ │黃詩媛│24日16時許│用告訴人黃詩媛│日17時49分許│ │銀行帳戶│
│ │ │ │友人潘傑民之臉│,在高雄市三│ │ │
│ │ │ │書帳號,虛偽刊│多四路21號 │ │ │
│ │ │ │登其友人王柏森│ │ │ │
│ │ │ │販賣iPhone手機│ │ │ │
│ │ │ │訊息,告訴人黃│ │ │ │
│ │ │ │詩媛以LINE通訊│ │ │ │
│ │ │ │軟體與之聯繫後│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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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106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盜│106年12月24 │13,000元 │上開臺灣│
│ │廖庭誼│24日17時許│用告訴人廖庭誼│日17時54分許│ │銀行帳戶│
│ │ │ │友人楊濤宇之臉│,在臺北市北│ │ │
│ │ │ │書帳號,虛偽刊│投區石牌路1 │ │ │
│ │ │ │登販賣iPhone 8│段居所,以中│ │ │
│ │ │ │手機訊息,告訴│國信託銀行網│ │ │
│ │ │ │人廖庭誼以LINE│路銀行轉帳 │ │ │
│ │ │ │通訊軟體與之聯│ │ │ │
│ │ │ │繫後,陷於錯誤│ │ │ │
│ │ │ │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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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106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盜│106年12月24 │18,000元 │上開臺灣│
│ │林楚涵│24日17時許│用告訴人林楚涵│日18時1分許 │ │銀行帳戶│
│ │ │ │弟妹趙韻雯友人│,在新北市淡│ │ │




│ │ │ │YingYingWu之臉│水區中正路 │ │ │
│ │ │ │書帳號,虛偽刊│259號,以中 │ │ │
│ │ │ │登販賣手機訊息│國信託銀行網│ │ │
│ │ │ │,告訴人林楚涵│路銀行轉帳 │ │ │
│ │ │ │由趙韻雯以LINE│ │ │ │
│ │ │ │通訊軟體代為聯│ │ │ │
│ │ │ │繫後,陷於錯誤│ │ │ │
│ │ │ │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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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106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盜│106年12月24 │30,000元 │上開臺灣│
│ │楊景翔│24日17時許│用告訴人楊景翔│日18時2分、 │24,000元 │銀行帳戶│
│ │ │ │友人黃智祥之臉│19分許,在臺│ │ │
│ │ │ │書帳號,虛偽刊│南市善化區六│ │ │
│ │ │ │登販賣便宜手機│分寮住所,以│ │ │
│ │ │ │訊息,告訴人楊│中國信託銀行│ │ │
│ │ │ │景翔以LINE通訊│網路銀行轉帳│ │ │
│ │ │ │軟體與之聯繫後│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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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告訴人│106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盜│106年12月24 │32,000元 │上開中國│
│ │林志彥│24日17時40│用告訴人林志彥│日17時40分許│ │信託銀行│
│ │ │分許 │友人黃宇辰之臉│,在宜蘭縣礁│ │帳戶 │
│ │ │ │書帳號,虛偽刊│溪鄉礁溪路3 │ │ │
│ │ │ │登販賣iPhone X│段176號,以 │ │ │
│ │ │ │手機訊息,致告│中國信託銀行│ │ │
│ │ │ │訴人林志彥陷於│網路銀行轉帳│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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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告訴人│106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盜│106年12月24 │26,000元 │上開中國│
│ │蘇沛沛│24日16時41│用告訴人蘇沛沛│日18時許,在│ │信託銀行│
│ │ │分許 │友人黃宇辰之臉│宜蘭縣羅東鎮│ │帳戶 │
│ │ │ │書帳號,虛偽刊│中正路9號, │ │ │
│ │ │ │登販賣iPhone手│以臺灣銀行網│ │ │
│ │ │ │機訊息,告訴人│路銀行轉帳 │ │ │
│ │ │ │蘇沛沛以LINE通│ │ │ │
│ │ │ │訊軟體與之聯繫│ │ │ │
│ │ │ │後,陷於錯誤而│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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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告訴人│106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盜│106年12月24 │26,000元 │上開中國│
│ │藍淮任│24日18時許│用告訴人藍淮任│日18時19分、│16,000元 │信託銀行│
│ │ │ │友人黃宇辰之臉│25分許,在宜│ │帳戶 │
│ │ │ │書帳號,虛偽刊│蘭縣礁溪鄉中│ │ │
│ │ │ │登販賣iPhone X│山路1段175號│ │ │
│ │ │ │手機訊息,致告│中國信託銀行│ │ │
│ │ │ │訴人藍淮任陷於│ │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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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