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774號
PCDM,108,審簡,774,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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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傑



      顏裕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148 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與甲○○(民國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前因故發生口角並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光華商職學校門口談判,嗣乙○○於108 年2 月25日22 時13分許,見甲○○偕鄭少威到上址校門口,竟夥同丙○○ 、少年彭○愷(92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江○麟 (91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彭○愷、江○麟所涉 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學校門口,由丙○○持自備之西瓜刀, 少年彭○愷、江○麟持安全帽,乙○○則以徒手之方式,一 起攻擊甲○○、鄭少威,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創傷、鼻子 淺層撕裂傷等傷害(致鄭少威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西瓜刀1 把、安全帽1 頂,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鄭少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同案少年彭○愷、同案少年江○麟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 賴韶君余立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2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2 人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乙○○ 、丙○○與少年彭○愷、江○麟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遇有糾紛 不思以理性解決,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 顯見渠等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渠等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以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 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安全帽1 頂 ,並非被告2 人所有,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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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