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16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青鋒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青鋒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趙哲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工作 記錄簿、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各1 份(見偵查 卷第27頁至第31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5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 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3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上開3 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02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3 年1 月 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侮辱公務員罪,此部分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 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且查無其為本件公然侮辱 、侮辱公務員犯行具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 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恣意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不僅藐視公權 力,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自無可取,兼衡其 素行不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道歉,惟經本 院安排調解後竟逕行離去,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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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11621號
被 告 林青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青鋒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21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 前,因行車不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 員趙哲群、陳俊霖攔檢盤查。詎林青鋒因此心生不滿,明知 趙哲群、陳俊霖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及 妨害名譽之犯意,於警員趙哲群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公 然以:「你們警察都好像流氓欸!有牌的!」之足以貶損他 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警員趙哲群,並以上述方式妨 害公務。
二、案經趙哲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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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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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被告林青鋒於警詢時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經告訴人即│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巡邏警員趙哲群攔檢盤查,且│
│ │ │有辱罵「警察像有牌流氓一樣│
│ │ │」言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
│ │ │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未針對│
│ │ │告訴人為上開話語,因為警察│
│ │ │很兇,伊只是講講而已,伊之│
│ │ │前有很多妨害公務前科,知道│
│ │ │當下不可以罵警察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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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即告訴人趙哲群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趙│ │
│ │哲群出具之職務報告1 │ │
│ │份、現場蒐證光碟1 片│ │
│ │、對話譯文1 份、現場│ │
│ │查獲照片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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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 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妨害名譽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 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