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655號
PCDM,108,審簡,655,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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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02
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李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 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李宗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證人蔡添丁郭致佑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 照片4 幀(見偵查卷第33頁、第40頁)」。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提高為 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林李宗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 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 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 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 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堆高機之價值不斐,竊 得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堆高機1 臺 ,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依上 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持以犯本件犯 行所使用之鑰匙1 把,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該等犯罪工具又 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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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029號
被 告 林李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李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5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4月10日1時 41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與樹新路口,見一宇工 程有限公司所有,由林芬華所管領之堆高機1台(價值新臺 幣45萬元,車身號碼7FD00-00000號)停放在上開路口處無 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堆高機得 手後,旋駕駛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15倉庫內 藏放,嗣經林芬華發現堆高機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證人即被害人林芬華於偵│證明被害人林芬華管領之車│
│ │查中之具結證述 │身號碼7FD00-00000號推高 │
│ │ │機遭竊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振裕於│證明證人蔡振裕以24萬元向│
│ │偵查中證述、推高機買賣│被告林李宗購買推高機之事│
│ │讓渡切結書影本 │實。 │
├──┼───────────┼────────────┤
│ 3 │證人即員警郭致佑於偵查│證明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被│
│ │中之具結證述、樹林派出│告林李宗駕駛堆高機離去時│
│ │所受理堆高機失竊偵查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 │告 │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攔查,│
│ │ │後經伊聯繫攔查之白姓員警│
│ │ │,得知駕駛堆高機之人係被│
│ │ │告林李宗之事實。 │
├──┼───────────┼────────────┤
│ 4 │進口報單、贓物認領保管│證明本案推高機係一宇工程│
│ │單各1份 │有限公司所有,且業經林芬│
│ │ │華之配偶領回之事實。 │
├──┼───────────┼────────────┤




│ 5 │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堆高機,│
│ │ │經警員攔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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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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