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508號
PCDM,108,審簡,508,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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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述雁





      游順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犯意」文字 記載之後補充「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乙○ ○2 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均係自民國107 年11月15日起至108 年1 月6 日17時25分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 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被告2 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 甚明,是被告2 人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 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 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同為包括一罪,而應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2 人均係以 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罔顧法治,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助長 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經營期間、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皆曾因與本件相



類之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之素行、犯罪所 得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 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 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 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 千3 百元,係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罪 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此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綦詳,惟既係其2 人一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 得,被告2 人對上開抽頭金應有共同處分權限,即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為避免被告2 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供 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 則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均業經 被告2 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六合 彩簽單帳本3 本、六合彩簽單1 張、現金1 萬7,900 元,雖 均係被告甲○○所有,然其否認係供本件賭博罪所用或因本 件賭博罪所得之物,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開 物品與被告2 人本件賭博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併予 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賭資2 萬3,800 元,則分屬現場賭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處,亦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乙○○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乙○○不得 上訴;被告甲○○、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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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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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2副 │
├──┼────────────────────┤
│ 2 │牌尺4支 │
├──┼────────────────────┤
│ 3 │搬風骰子1顆 │
├──┼────────────────────┤
│ 4 │監視器螢幕1臺 │
├──┼────────────────────┤
│ 5 │監視器主機1臺 │
├──┼────────────────────┤
│ 6 │監視器鏡頭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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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具 │
├──┼────────────────────┤
│ 8 │抽頭金2千3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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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30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J 之犯意,由乙○○自民國107 年11月15日起至108 年1 月 6 日17時25分止,承租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作為 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甲○○則負責招攬、 過濾人員及在場服務賭客。渠等賭博方式係玩麻將,即每名 玩家各取16張牌,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為1 底,100 元 為1 臺,自摸者按底費及臺數費向其餘各家收取賭金,放槍 者亦須按底費及臺數費向胡牌者支付賭金,自摸之賭客付抽 頭金若干元,一將收取抽頭金400 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 108 年1 月6 日17時25分許,警員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適賭客岳金蘭段銘金、范伊晴、 付顏芸等人在上址屋內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 具麻將2 副、牌尺4 支、搬風骰子1 顆、監視器螢幕1 台、 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3 支、甲○○三星牌手機1 支 、抽頭金2,300 元及賭客交付之賭資23,800元(此部分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之自白及以證│1.被告2 人自107 年11月15日起提│
│ │人身分所為證述(已具結│ 供上址地點為賭博場所之事實。│
│ │) │ 被告甲○○有招攬賭客之事實。│
│ │ │2.該地點開銷、支出由被告乙○○│
│ │ │ 負責之事實。 │




│ │ │3.被告乙○○承租房屋之初即知該│
│ │ │ 處不定時有不特定人到場賭博之│
│ │ │ 事實。 │
│ │ │4.到場賭客有給付抽頭金,抽頭金│
│ │ │ 由被告乙○○收取之事實。 │
├──┼───────────┼───────────────┤
│2 │被告乙○○之供述及以證│1.警詢時承認收取抽頭金,予以保│
│ │人身分所為證述(已具結│ 管,提供賭具;108 年1 月7 日│
│ │) │ 偵訊承認提供賭具等事實。 │
│ │ │2.到場賭客有給付抽頭金之事實。│
├──┼───────────┼───────────────┤
│3 │證人岳金蘭段銘金、范│佐證被告2 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 │伊晴、付顏芸、鄭仕杰之│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 │
│ │警詢陳述 │ │
├──┼───────────┼───────────────┤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現場簡圖、房屋租│ │
│ │賃契約、現場照片、扣案│ │
│ │手機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 │
│ │片、扣案麻將2 副、牌尺│ │
│ │4 支、搬風骰子1 顆、監│ │
│ │視器螢幕1 台、監視器主│ │
│ │機1 台、監視器鏡頭3 支│ │
│ │、三星牌手機1 支、抽頭│ │
│ │金2,300 元及賭客交付之│ │
│ │賭資23,800元、本署107 │ │
│ │年度偵字第38756 號卷證│ │
│ │資料 │ │
└──┴───────────┴───────────────┘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 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自10 7 年11月15日起至108 年1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 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係基於同一營利 之意圖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符合反覆、延續之特性, 應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處斷。扣案監視器螢幕1 台、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



頭3 支、甲○○三星牌手機1 支,係被告2 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麻將 2 副、牌尺4 支、搬風骰子1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抽 頭金2,300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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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