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361號
PCDM,108,審簡,361,201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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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藝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3857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9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藝榕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仍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應補充為「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藝榕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查被告徐藝榕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此部分罰金刑1千元以下經提高30倍後,為3萬元以下)。」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係提高 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 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告訴人即員警羅士 榮、楊御弘依法執行勤務之際,拒不配合逮捕,並以言語脅 迫及徒手毆打,造成告訴人羅士榮楊御弘身體受有傷害,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數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蔑視國



家公權力,對公務員值勤威信及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害,自 無可取,兼衡被告無前科(見本院審易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 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查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 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8574號
被 告 徐藝榕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藝榕於民國107年12月5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弄0號2樓,因細故與配偶柯竣龍渠發生爭執,其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羅士榮楊御弘到場處理時, 徐藝榕明知羅士榮楊御弘2人係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 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向處理員警恫稱「、、、 我姑姑是陳鼎定,你吃不了兜著走、、、」等話語,嗣再徒 手毆打員警羅士榮楊御弘,於員警羅士榮楊御弘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脅迫,致羅士榮受有雙小腿挫傷、臉部擦傷及 左手擦傷等傷害,楊御弘則受有左手、右膝擦傷及右大腿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士榮楊御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藝榕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否認犯嫌,供稱飲酒│
│ │之供述 │後忘記了等語。 │
├──┼────────────┼───────────┤
│2 │羅士榮楊御弘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羅士榮楊御弘107 │ │
│ │年12月5日職務報告書 │ │
├──┼────────────┼───────────┤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羅士榮楊御弘分別受有│
│ │紙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
│ │ │事實。 │
├──┼────────────┼───────────┤
│4 │員警蒐證密錄光碟及譯文(│全部犯罪事實。 │
│ │偵卷第31至38頁) │ │
├──┼────────────┼───────────┤
│5 │員警採證相片13張(偵卷第│全部犯罪事實。 │
│ │39至43頁)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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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