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忠業
石綿蕎
吳韋權
張尹議
海為翔
周青懋
邵秉鈞
高紹銘
林子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7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欒忠業因細故遭友人即案外人郭孟承嗆 聲而互有嫌隙,遂與郭孟承相約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水門 前談判,欒忠業遂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以臉書傳送訊息之 方式,邀約被告石綿蕎、海為翔、周青懋、邵秉鈞、高紹銘 及林子勛,被告邵秉鈞再以微信通訊軟體邀約被告吳韋權, 被告吳韋權則以電話再行邀集被告張尹議,並約定先於107 年3 月9 日0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之大稻埕碼頭會合,欒忠 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石綿蕎、邵秉鈞 ,海為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周青懋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搭載高邵銘、林子勛 ,張尹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韋權, 海為翔、張尹議分別並在該處搭載其不認識之2 、3 位成年 男子,復共同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 段與光復街水閘 門口,嗣上開人等於107 年3 月9 日0 時30分許抵達案發現 場集結完畢後,適告訴人翁祖天、羅尹國財、陳柏維(原名 為陳柏木)、張智威及案外人邱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欒忠 業、石綿蕎、吳韋權、張尹議、海為翔、周青懋、邵秉鈞、 高紹銘、林子勛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及綽號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等人,誤以為翁祖天、羅尹國財、陳柏維、張智威及邱 昱等人係友人郭孟承及其友人,渠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遂分別徒手或持棍棒、西瓜刀攻擊翁祖天之右臂、羅尹國 財之左肩、陳柏維之背部、肩部、張智威之右大腿及右臂及 邱昱之左手,致翁祖天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損傷;羅 尹國財則受有左側肩峰開放性骨折、左肩及左肘切割傷等傷
害;陳柏維受有背部、左肩、左上臂深部撕裂傷等傷害;張 智威受有右大腿深層撕裂傷、右上臂深層撕裂傷、右肩膀深 層撕裂傷及左背部深層撕裂傷合併出血及低血容積性休克; 邱昱(未據告訴)左側手腕背側深度撕裂傷併肌肉肌腱斷裂 之傷害。因認被告欒忠業、石綿蕎、吳韋權、張尹議、海為 翔、周青懋、邵秉鈞、高紹銘及林子勛等9 人,均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均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9 人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9 人所犯均係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查被告9 人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 31日施行,修正後徒刑與罰金刑均提高,而刑法第287 條亦 因刪除同法第285 條傳染花柳病、麻瘋罪之處罰,而為相應 之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被告高 紹銘、林子勛業於108年3月20日與告訴人翁祖天達成和解, 告訴人翁祖天並於108年4月29日針對被告9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108民調字第175號調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9人亦於108年6月20 日與告訴人羅尹國財、陳柏維及張智威達成和解,且經告訴 人羅尹國財、陳柏維、張智威於108年9月24日就被告9 人均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